(2014)白刑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吴长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倪成顺刘先有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长春,倪成顺,刘先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白刑终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长春,男,195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小学文化,系某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住洮南市。因涉嫌本案犯受贿罪于2013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张蕴奂、钟翔伟,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倪成顺,男,1966年3月26日生,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洮南市。因涉嫌本案于2013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刘先有,男,1953年2月14日生,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洮南市。因涉嫌本案于2013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洮南市人民法院审理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长春犯受贿罪、贪污罪,被告人倪成顺、刘先有犯行贿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洮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长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萍、王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长春及其辩护人张蕴奂、钟翔伟,原审被告人倪成顺、刘先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洮南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吴长春在2012年2月至10月担任洮南市万宝乡复茂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期间,得知洮南市东佳矿业有限公司要征用被告人倪成顺、刘先有承包的该村南山碳槽坑荒地131.4亩后,便以村委会名义拒收倪成顺、刘先有第二次承包费,想收回该承包地。倪成顺、刘先有为了达到继续承包得到补偿款的目的,承诺给吴长春好处费,并由倪成顺出面找刘某某说情,在白城市洮北区宾馆,倪成顺给吴长春打了一张100000.00元的欠条,由刘某某作中间人保管此欠条,吴长春才同意二人继续承包该地。2012年10月17日,倪成顺、刘先有领取土地征用补偿款80余万后,二人商量由倪成顺出面送给吴长春人民币100000.00元。洮南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长春在担任洮南市万宝乡复茂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期间,在该村对外承包荒地过程中,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倪成顺、刘先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非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长春犯受贿罪,倪成顺、刘先有犯行贿罪定性不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以被告人吴长春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0.00元;以被告人倪成顺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以被告人刘先有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吴长春及其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其收受100000.00元的事实,实为借贷,且已全部偿还,不构成犯罪,认定其构成非国家人员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辩护人认为:1、检察机关及一审法院对吴长春拘留、逮捕、审判程序违法。2、二审超期审理。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长春在2012年2月至10月担任洮南市万宝乡复茂村党支部书记兼主任期间,在该村对外承包荒地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倪成顺、刘先有人民币100000.00元的犯罪事实,有村委会会议记录、承包合同、协议书、借据、收据及收到条、万宝乡政府征地证明、洮南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洮南市人民法院调解书、被告人吴长春任职证明、被告人吴长春、倪成顺、刘先有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某、刘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长春、倪成顺、刘先有的供述和辩解予以证明。关于上诉人吴长春及其辩护人辩称这100000.00元是借款并且已偿还、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倪成顺供称在洮北区宾馆打的欠吴长春100000.00元钱的欠据在刘某某手中保管,有刘某某证实此事。补偿款下来之后,倪成顺去给吴长春送的100000.00元钱,有5元的,还有其他面额的。后来,吴长春和倪成顺一起去找过刘某某要据,当时刘某某不在家,其妻子夏某某没找到据,就出具了证明人为夏某某的一份收到条。虽然吴长春辩称在宾馆打的欠据是欠刘某某的,但此据内容却为还吴长春,此据与倪成顺、夏某某的证言相符,吴长春的辩解不客观,所以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主张一审中拘留、逮捕、审判吴长春程序违法的意见。一审卷宗中有万宝乡人大主席团出具的已经收到拘留、逮捕吴长春的报告的证明材料,所以,拘留、逮捕吴长春的程序符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乡人大代表的身份不影响定罪量刑。关于辩护人主张二审超期审理的意见。本案二审严格按照开庭审理程序进行,审限内结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所以本案不存在超期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吴长春利用其担任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之便,在对外承包荒山过程中,收受原审被告人倪成顺、刘先有的贿赂,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倪成顺、刘先有的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郝万华代理审判员 王谦梅代理审判员 张 娟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李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