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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茂中法行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茂名佳信物流经营部与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决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茂名佳信物流经营部,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进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茂中法行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茂名佳信物流经营部。负责人:吕献和,该部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杨木欣,广东华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华翠,局长。委托代理人:陈一鑫,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吴玉妍,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综合规划科科员。原审第三人:李进明,男,汉族,住址略。委托代理人:刘冬梅,广东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彩发,广东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茂名佳信物流经营部因诉被上诉人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李进明工伤行政决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3)茂南法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火兴是原告茂名佳信物流经营部的搬运工。2012年12月1日23时08分,李火兴下班骑自行车返家途经高七线环市南路白沙红灯岗路段时,与一辆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李火兴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茂名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现场勘查,作出茂公交认字(2012)第002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火兴在该起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2013年2月5日,第三人李进明(李火兴父亲)就李火兴2012年12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一事,向被告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茂名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在原告处调取的2012年12月1日22时01分至29分原告办公室及工场的监控视频,该视频记录以下内容:1、2012年12月1日22时01分至22时22分38秒,李火兴在原告工场实施搬运工作;2、2012年12月1日22时22分39秒至22时27分,李火兴换衣服准备下班;3、2012年12月1日22时26分至29分,原告办公室出现李火兴三次画面;4、2012年12月1日22时25分、26分、28分、29分,李火兴准备下班及离开原告单位。二、原告为李火兴等71名员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单及人身保险索赔材料回执。三、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出具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的证明,该证明的主要内容:“李火兴(身份证号:440902196311073217)是我司的搬运工,其于2012年12月1日晚在下班后回家时发生交通事故不幸身故,我司在贵司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号码:012012440901066020111000005)的名单包括李火兴,希贵司尽快帮忙李火兴家属办理相关保险理赔事宜。特此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后,经调查核实,认为李火兴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茂人社工认字(2013)07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火兴于2012年12月1日所受伤害为工亡。原告不服该认定,向茂名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茂名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茂府行复(2013)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认定。原告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茂人社工认字(2013)07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受理第三人李进明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是在其职权范围内的行政行为,其执法主体适格。本案原、被告对事故发生时李火兴与原告是否仍存在劳动关系之争议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原告没有提出确实的证据证明其与李火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对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认定李火兴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李火兴在上下班途中受伤应认定为工亡的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另外,从本院调取的2012年12月1日22时08分至29分原告办公室及工场的监控视频资料,足以证明李火兴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在其下班的合理时间合理范围内,原告也没有提出证据证明李火兴在2012年12月1日23时途经交通事故发生地点存在其他目的。因此,原告主张其与李火兴的劳动关系尚存在争议以及李火兴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否在其下班必经途中没有证据证实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原告提出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法律文书,认定造成李火兴死亡的交通事故是否属于非其本人主要责任,应根据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对此,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交通法规对交通事故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以及对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后等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定性、定量评断时所形成的文书材料。它是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技术文书,其目的是分清事故责任,对肇事者作出正确恰当处分。且在茂名市公安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茂公交认字(2012)第002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事故双方当事人及亲属均未申请复议,被告依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火兴的死亡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情形,依法有理。原告的上述主张属理解错误,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茂人社工认字(2013)07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茂名佳信物流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茂名佳信物流经营部负担。上诉人茂名佳信物流经营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视频光碟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已违反法定的证据认定规则,该证据主要在合法性和关联性方面存在问题。(一)该证据的原始收集主体不合法,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应予以采纳;(二)从视频内容看,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视频中有李火兴出现,被上诉人认为李火兴出现在视频中是其自行认定,缺乏任何依据。二、李火兴下班必经途中的事实应由被上诉人证实而不是由上诉人证实,由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无法证实李火兴的居住地,所以李火兴下班必经途中的事实难以认定。三、原审判决认为视频资料足以证明李火兴下班的合理时间合理范围是错误的。该视频资料本不足信,即使认可,也只是证明了李火兴的下班时间,其合理时间范围必须有直接证据证明,而不能凭想象推定。四、原审判决直接引用司法解释作为判决的直接依据是错误的。综上所述,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证明李火兴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下班必经途中和在下班合理时间范围内,因此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3)茂南法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茂人社工认字(2013)07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认定工伤事实清楚。1、李火兴因交通事故死亡发生在下班途中;2、李火兴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3、事故死者李火兴和茂名佳信物流经营部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依据茂公交认字(2012)第002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茂人社工认字(2013)07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李进明答辩称:一、第三人提供的视频资料是有合法来源的,能够证实李火兴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和其下班时间。1、本案的视频资料由交警部门应申请依法取得;2、交警部门收集本案的视频资料并不违法;3、第三人提供给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视频资料是由第三人的代理人依法向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袂花中队调取;4、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视频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工亡职工李火兴是在下班的合理路线和合理时间发生交通事故,法律并不要求构成工伤的条件须是必经途中。上诉人认为不属于两个合理的范围应当提供证据,否则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恳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质证情况,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关于李火兴途经高七线环市南路白沙红灯岗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身亡的事实是否构成工伤的问题。根据原审法院依职权向交警部门调取的2012年12月1日22时01分至29分期间李火兴在上诉人处上、下班的视频资料以及上诉人于2012年12月20日出具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的《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李火兴与上诉人茂名佳信物流经营部之间确实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李火兴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火兴途经高七线环市南路白沙红灯岗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为工亡,作出茂人社工认字(2013)07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作出驳回原告茂名佳信物流经营部诉讼请求之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茂名佳信物流经营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海云审 判 员  徐少伟代理审判员  柯国梁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苗冼卓桥附法律法规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