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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商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枣庄市高新区广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菏泽华鲁工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市高新区广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菏泽华鲁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商初字第1165号原告枣庄市高新区广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地址:枣庄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李继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继友,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世国。该公司副经理。被告菏泽华鲁工贸有限公司,地址:巨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田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彦,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彦军,该公司副经理。原告枣庄市高新区广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菏泽华鲁工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继英及委托代理人刘继友、陈世国和被告委托代理人肖彦、王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为被告安装洗煤机,施工完成后,被告只支付部分工程款,至今仍欠65000元施工费没有支付。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支付欠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施工费6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完工,逾期达7个月,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及违约金远远超过了欠款,应该相互抵销。另外,2009年双方结算后,原告一直没有催要过欠款,该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6日,原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一、工程名称:洗煤厂设备安装。二、工程内容:设备安装有:跳汰机、弧型筛、精煤筛、6台煤泥筛、三台压滤机等,设备安装费83000元。四、非标制作及安装:主材料甲方提供,非标制作每吨1900元。五、管路安装:配齐各设备管路、水泵管路。甲方提供主材料,每吨制作费1900元。六、质保期一年,质保金5%,一年后质保金全部付清。九、工期为45天。十、付款方式:在开工进入工地施工之日,预付安装费5万元。工程进度二分之一,二次付5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款至总额的95%。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经结算,安装费及非标件制作费合计209146元,被告已支付14万元,下剩69146元经双方协商,原告放弃4146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5000元。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费用详单、付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原告依合同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被告理应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安装费,拒不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只约定了工期为45天,但没有约定工期的计算时间,被告也没有提供出工期开始和结束的具体日期以及造成损失的证据,辩称以拖延工期造成的损失抵消安装费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从原告提供的安装费用清单和双方当事人陈述中,可以推断出双方为安装费进行过多次的交涉,但最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不能以最后支付安装费的时间(2009年4月12日)作为计算诉讼时效的时间。因无法确定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时间,被告辩称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菏泽华鲁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枣庄市高新区广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安装费650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菏泽华鲁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庆华审判员  郝洪玺审判员  邹祥波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苗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