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务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原告万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务民初字第43号原告万某某,男。委托代理人付旭初,务川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原告万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旭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于2004年3月28日在黄都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致使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始终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原、被告婚后多年无子女,以致被告王某某自2011年12月30日外出务工后,就再未与原告联系,现分居已达两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万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原告万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居民户口薄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二、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黄都镇人民政府社会事务办公室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28日在黄都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三、黄都镇三合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婚后至今无子女,双方因感情不和,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12月30日外出至今未归,其下落不明,被告王某某习惯用名王某的事实。四、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家庭档案卡。证明原、被告婚后无子女的事实。五、证人万甲、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后至今无子女,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王某某外出两年多未归,现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询问被告王某某之父亲王某甲的笔录。证明原、被告婚后共生育两个子女(均于出生后不久不幸夭折),因夫妻感情不好,被告王某某外出两年多未返家,不知其具体去向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认为,第一至第四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第五组证据即证人万甲、张某某的证言,与本院依职权调查的王某甲的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均证明了原、被告婚后至今无子女,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两年多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万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于2004年3月28日在黄都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尽管生育两个子女,但均于出生后不久不幸夭折,至今无子女。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不睦。被告王晓庆于2011年12月30日外出务工后一直未与家人联系,长达两年多来原告万大文不知被告王某某的下落。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加之婚后一直无子女,导致夫妻感情不睦。被告王某某离家出走后未与家人联系,现与原告分居长达两年多,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多方联系到庭领取开庭传票,但在开庭前再次出走,对夫妻和好不作任何努力,并且原告万某某也坚决要求离婚,因此,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原告万某某请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万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 明人民陪审员 申志修人民陪审员 喻海坤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杨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