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男,1994年10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无业,小学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庆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孔某伙同彭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安顺市西秀区民主路某烤鱼店旁的服装摊处,由被告人孔某掩护,彭某扒窃得被害人周某某衣袋内的一部价值299元的联想288T手机,二人在逃离途中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查,被告人孔某主动交代实施扒窃的事实。破案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相关书证、鉴定结论、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孔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众场所进行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孔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查时,主动交待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 虹 勃人民陪审员 吴 丹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琴(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