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康定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古拉取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康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康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康定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康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古拉取,男,1983年6月13日出生。2013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康定县看守所。康定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刑诉(2014)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古拉取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春、张忠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古拉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9日,被告人罗古拉取携带海洛因至康定县姑咱镇“金福宾馆”欲贩卖给贺明,二人正准备交易时被康定县公安局当场抓获,在被告人罗古拉取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物11包。经称量鉴定,该疑似物为毒品海洛因,共计56.2818克。康定县人民检察院认定指控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测试报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认为被告人罗古拉取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罗古拉取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被告人罗古拉取携带海洛因至康定县姑咱镇“金福宾馆”欲贩卖给贺某,二人正准备交易时被康定县公安局当场抓获,在被告人罗古拉取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物11包。经称量鉴定,该疑似物为毒品海洛因,共计56.2818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侦破、揭发情况。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等个人基本情况。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康定县姑咱镇金福宾馆中心现场位于金福宾馆214房间,在该房间内床面有一白色塑料块,塑料块上有11包大小不一的塑料包,塑料包内有疑似海洛因毒品(已提取),经仔细勘查,现场未见异常。4、搜查笔录、搜查证,证实在被告人罗古拉取进行人身搜查,在其上衣左内包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5包,在上衣右外包查获疑似海洛因5包,在裤子包内查获1包。5、鉴定委托书、甘孜州计量检定测试所测试报告及照片、毒品指认笔录、提取笔录、刑事案件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康定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委托甘孜州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将扣押的疑似毒品总净重56.2818克,抽样净重1.7237克,被告人罗古拉取对称量结果无异议。6、甘公物鉴(理化)字(2013)0276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刑事案件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送检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被告人罗古拉取对鉴定结果无异议。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罗古拉取对公安机关准备的购买毒品人员的照片进行辨认后,确认出贺某为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人,以及吉俄尔基莫是在热夫巫卡购买毒品的人。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吉某某某某对公安机关准备的贩毒人员的照片进行辨认后,确认出贺某是在罗古拉取处购买毒品的人,罗古拉取是帮其贩卖毒品的人。9、扣押清单,证实在被告人处依法扣押疑似毒品11袋。10、康定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中提及的贺某属化名,其不愿意向公安机关透露自己的真实身份。扣押的毒品海洛因存放于康定县公安局禁毒大队。11、犯罪嫌疑人吉某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10月18日,我和罗古拉取在姑咱街上的粮食局门口遇见在我这里购买毒品的人,他问我有毒品不,罗古拉取就说要问了胡某某才知道有没有毒品,于是他就在我们这里购买了300元的毒品,第二天早上九点左右,那个人就打电话来说要买毒品,我们谈好价格是每克450元。我就到胡某某那里取了63包海洛因。回到旅馆我和罗古拉取又将毒品重新包装,我就让罗古拉取将海洛因拿到旅馆和那人交易。吉某某某某对公安机关准备的贩毒人员的照片进行辨认后,确认出胡某某是贩卖毒品人员。12、证人贺某证言,证实我的一个朋友因吸食毒品过量而死亡,因此我对海洛因很反感,我发现毒品在藏区开始渗透,我就想尽一点自己的力量。2011年5月份的时候,我到姑咱镇,认识一个彝族并取得信任后,给了我一个叫罗某的电话。这次经过康定县我想帮助警方抓获贩毒人员,于是在18日早上10点我给一个叫罗某打了个电话,给她说要买毒品,先拿点来试试,她叫我到粮食局门口,我到了看见她身边还有一个男的,我先在她那里买了300元的毒品,我就回到金福宾馆214房间,大概过了1小时,我就给她打电话说:“毒品可以,要多一点,价格少一点”,她说:“30个以下470元”,然后就没有说什么了。19日早上9点过,通过电话谈好价格后说要63克,大概12点左右,罗某的男的就到我的房间来了,然后我就给外面的警察发信号,当场就将那人抓获。13、被告人罗古拉取供述,证实2013年9月18日,我和我老婆吉某某某某在姑咱粮食局门口遇见一个藏族人说要购买毒品,但先要购买一点来看好不好,正好吉某某某某身上有海洛因,就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了,并给他说要买也是今天这种货。19日早上8时左右,藏族人就给我打电话说要购买60克毒品,并且谈好价格为每克450元,然后又给胡开华打电话并谈好了毒品价格,是吉某某某某到胡某某那里去取了60包毒品,我们就到旅馆里将海洛因重新包装了11包。于是我将海洛因拿到金福宾馆,我到宾馆时他已经在门口等我,我就和他一起到他开的房间,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古拉取违反毒品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古拉取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上缴国库(罚金在判决生效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自2021年10月18日止。)二、本案扣押的毒品海洛因56.2818克(现存于康定县公安局)予以没收,由康定县公安局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 丽审 判 员  毛纪红人民陪审员  魏康清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