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永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张博珺与干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干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280号原告张某某,学生。法定代理人张会清,男,197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张某某父亲。委托代理人张建忠,河北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干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号。负责人王连海,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彦龙,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干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保险廊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远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忠,被告干泉,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廊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11月18日7时45分,被告干泉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因采取措施不当,与陈俊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乘柳某某、于某某、陶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相撞,造成陈俊义、柳某某、于某某、陶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干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陈俊义、柳某某、于某某、陶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干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保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保险。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29.8元、护理费557.4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38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干泉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保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廊坊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三者商业保险限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在诉讼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干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事故责任。证据2、诊断证明书1份、医疗票据23张,金额共计1429.8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及花费情况。证据3、客运汽车发票1张,金额100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100元。被告干泉、中国太平洋保险廊坊支公司在诉讼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8日7时45分,被告干泉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永清县采留线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北八里庄路口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陈俊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乘柳某某、于某某、陶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相撞,造成陈俊义、柳某某、于某某、陶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干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陈俊义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俊义、柳某某、于某某、陶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均被送往永清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张某某的伤情为:肩部软组织损伤,其家人为其支付门诊检查费1429.8元。另查明,干泉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干泉名下,该车在中国太平洋保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保险,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为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干泉驾驶机动车与陈俊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陈俊义、柳某某、于某某、陶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受伤是事实,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干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失,被告干泉应依法进行赔偿。因干泉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保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干泉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429.8元,均有正规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护理费557.4元,营养费3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但其提交的是长途公交车发票,没有标注时间和起始路程,不能证实是因本次事故开支的,考虑原告到医院检查的事实,酌情支持80元。本次事故造成陈俊义、柳某某、于某某、陶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共计6人受伤,该6人的医疗费用总额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了保证各个受害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公平受偿,本院根据他们的医疗费用比例分配赔款,具体到本案原告张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获赔医疗费250元,不足部分由中国太平洋保险廊坊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50元、交通费80元,共计33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179.8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永清县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永清支行,账号:04×××2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干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远征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方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