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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一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屈国英与殷贵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国英,殷贵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一初字第78号原告屈国英,男,汉族,生于1949年3月。被告殷贵明,男,汉族,生于1965年11月。原告屈国英诉被告殷贵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3月20日、2014年3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国英,被告殷贵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日晚上,被告殷贵明到啤酒广场跳舞,我向他收费一元,他说没带钱。2013年10月4日21时许,被告殷贵明再次来啤酒广场跳舞,我向被告收取一元的费用时,被告不但不付费,反而用污言秽语辱骂我,就在被告打算离开时,我再次要求被告交纳一元的费用,被告却大打出手,用拳头将我打倒在地,我抱着被告脱下的衣服不放,被告就用一只脚踩在我身上,用手抽出他的衣服后跑掉了,在被告殴打我的过程中,被告将我的表链损坏,并造成我受伤,当晚我入住金塔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医药费1915.33元。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915.33元、误工费400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补助80元、营养费600元、手表带损失1200元,合计4595.33元。被告辩称,2013年10月4日21时许,我到啤酒广场去跳舞,原告向我收取费用,我本想给原告一元钱,但原告说把昨天的也交上,事实上我昨天没有去,我很生气,就把钱包装起来准备要走,原告将我的衣服领子撕住不让我走,后来又把我的腿抱住不放,跟前的人把我们挡开后我就走了,从前到后我没有动原告一个手指头,原告说我把他打伤了,把受伤的照片给我拿出来,原告住院期间主要治的是糖尿病、高血压,这个情况我向医生了解过,原告说我把他的手表链损坏了,有什么证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承担。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21时许,被告殷贵明在金塔镇环城东路东侧的啤酒广场跳舞时,播放舞曲的原告屈国英向被告殷贵明收取费用时,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殷贵明打算离开,原告屈国英用手撕住被告殷贵明的前胸衣服阻止其离开,被告殷贵明随即用拳头打在原告屈国英的胸部,原告屈国英倒地后抱住被告殷贵明的腿不放,后来被众人挡开,当晚原告入住金塔县中医院,诊断为:1、头颅外伤;2、脑震荡;3、右侧胸部软组织损伤;4、高血压三级(极高);5、糖尿病。原告在金塔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医疗费1915.33元。2013年11月8日,金塔县公安局作出金公(塔)行罚决字(2013)第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殷贵明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金塔县人民法院(2014)金行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书;金塔县公安局作出的金公(塔)行罚决字(2013)第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金塔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单、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身体受到不法侵害,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殷贵明在原告屈国英向其收费时,本应理性对待,但在双方发生争执时,被告殷贵明动手殴打原告屈国英,造成原告屈国英身体受到伤害,被告殷贵明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屈国英在与被告殷贵明为1元钱的收费发生争执被告殷贵明准备离开时,动手撕住被告殷贵明前胸衣领不让其离开,导致矛盾进一步激化,原告屈国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每天100元,高于本地农业人均每天70.5元的工资标准,应以每天70.5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其标准不符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以每天15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和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表链损失1200元,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贵明赔偿原告屈国英医疗费1915.33元,误工费282元(70.5元/天×4天),护理费282元(70.5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15元/天×4天),合计2539.33元的70%,计177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屈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屈国英承担15元,被告殷贵明承担3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少卿人民陪审员  卢国元人民陪审员  李大海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欣本判决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即从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则视为放弃实体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