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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民申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杜长银与中石油长春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杜长银,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长春销售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吉民申字第1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长银(曾用名杜长仁),男,汉族,1954年5月8日出生,住农安县。委托代理人:曲彦宝,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秀田,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长春销售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艾永厚,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轶楠,该分公司管理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成宝,该分公司管理人员。委托代理人:郭泽华,吉林宇中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杜长银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长春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长春分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四终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杜长银申请再审称:(一)《加油站资产转让协议书》的标的包含杜长银的住宅及宅基地,其并未改变土地用途。(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的规定,《加油站资产转让协议书》中涉及住宅及宅基地的部分应属无效。(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中石油长春分公司使用集体土地违法。(四)《加油站资产转让协议书》所附生效条件为:“土地使用证必须为国有,房屋必须是国有房屋所有权”等九项条件是违法的,而且杜长银无法使之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协议应属无效。本院认为:(一)关于杜长银提出《加油站资产转让协议书》的标的包含杜长银的住宅及宅基地,其并未改变土地用途的主张。原审判决已经查明,双方争议加油站是杜长银建设取得,并于2003年办理了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营业执照和石油经营许可证。杜长银在经营该加油站一段时间后,与中石油长春分公司于2003年6月签订的《加油站资产转让协议书》约定:杜长银将农安县万顺乡华丰加油站的资产(含土地)转让给中石油长春分公司,加油站的资产有土地943平方米;营业用房120平方米;电话一部;水井一口;围墙60延长米;灭火器6个。转让价格为22万元人民币,中石油长春分公司先支付4.4万元定金,余款待杜长银将房屋及土地变更为国有商用后再支付。该份转让协议证明杜长银向中石油长春分公司转让的是杜长银建成并由其经营的加油站及营业用房等资产。因此,该份转让协议并没有改变本案土地的利用现状和用途。虽然杜长银主张其从未改变住宅房屋及宅基地的用途,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原审判决认定杜长银与中石油长春分公司签订的《加油站资产转让协议书》本质目的是转让加油站,故本院对其此项再审申请主张无法支持。(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规定:“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同时也规定:“要对未经审批擅自将农民集体土地变为建设用地的情况进行认真清理。凡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限期恢复农业用途,退还原农民集体土地承包者;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必须依法重新办理用地手续。”在原审时,农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6月26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万顺乡加油站符合万顺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补办土地征收手续。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22日对农安县国土资源局规划科长才万林的调查笔录证明:集体用地通过当事人申请,经相关部门审批,可以转为国有商服用地。因此,本案加油站所占土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办理转变为建设用地和国有商服用地等手续,并不存在违反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规定的情形。故原审判决认定加油站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无错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本案加油站所占土地在被国家征收后,可以成为建设用地。农安县国土资源局的《证明材料》亦证明该块土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补办土地征收手续。因此,中石油长春分公司使用本案土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虽然杜长银主张其无法履行《加油站资产转让协议书》中“土地使用证必须为国有,房屋必须是国有房屋所有权”等九项约定,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转让协议具备上述法律条款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原审判决认定杜长银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及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并无错误。综上,杜长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杜长银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文国审 判 员  赵秀全代理审判员  王 斓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昆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