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民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项水娟与季洪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水娟,季洪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周国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民初字第971号原告项水娟。委托代理人戚国锋。被告季洪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方向红。委托代理人王建武。被告周国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负责人叶伶华。委托代理人李东杰。原告项水娟诉被告季洪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萧山支公司)、周国刚、张金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武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戚国锋、被告季洪茂、中国平安萧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武、周国刚、中国人保武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武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项水娟诉称:2013年11月13日,被告季洪茂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义盛村附近,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又与停在路口的被告周国刚驾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季洪茂、周国刚分别负事故的次要部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466.70元、误工费5839.16元(113.33元/天×52天)、护理费3300元(110元/天×30天)、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车辆修理费1500元、施救费60元,合计20319.86元。扣除被告季洪茂已支付的4407.61元,尚有15912.25元未获赔偿。现起诉要求被告季洪茂、周国刚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萧山支公司、中国人保武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优先赔付。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增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同时营养费变更为1400元(50元/天×28天),诉讼标的总额不变。被告季洪茂、中国平安萧山支公司共同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浙A×××××号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无异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我司与中国人保武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各半承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药费,按有效票据计算,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误工费,时间认可1个月,标准偏高;护理费,时间认可8天,标准认可8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30元/天;营养费,无相关依据,不予认可;交通费偏高,可酌情认可;车辆修理费、施救费无异议。被告周国刚、中国人保武林支公司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对被告季红茂垫付的费用不同意一并处理;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中国平安萧山支公司一致。原告项水娟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对于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2.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就诊所支出医疗费的事实;3.医疗诊断证明书,欲证明原告因伤休息及误工时间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就诊所支出交通费的事实;5.车辆修理费票据、定损单、施救费票据,欲证明原告的车辆在事故受损导致支出修理费、施救费的事实;6.劳动合同、工资单、停发工资证明,欲证明原告工作情况及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事实。经质证,四被告一致认为:对证据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由此确定的误工时间过长;对证据4、6不予认可,其中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劳动合同、工资单、停发工资证明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缺乏关联性。被告季洪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及收条,欲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及其余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2、5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3、4、6,尚不足以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待证事实,原告亦无法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补强,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将结合有效证据及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进行酌情核定。此外,根据原告项水娟与被告季洪茂分别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核算及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就诊共支出医疗费7466.70元,其中被告季洪茂垫付4407.61元。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的主张一致。另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和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分别向被告中国平安萧山支公司、中国人保武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有责赔偿限额均为122000元,医疗费用项、伤残赔偿项、财产损失项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事发后被告季洪茂已垫付医疗费4407.6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7466.70元(包括被告季洪茂垫付的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核定补充营养时间为10天,计500元(50元/天×10天)。以上医疗费用项计8366.70元。(二)误工费及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定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分别为35天和10天,参照2012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误工费计3844.05元(109.83元/天×35天),护理费计1098.30元(109.83元/天×10天);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以上伤残赔偿项计5142.35元。(三)车辆修理费1500元;施救费60元。以上财产损失项计156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过错责任按比例承担。浙A×××××号小型轿车和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均为事故有责方,其强制保险的承保人被告中国平安萧山支公司和中国人保武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的交强险分项赔偿责任限额相同,应当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分别承担1/2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中国人保武林支公司对被告季洪茂已垫付的医疗费4407.61元不同意一并处理,则被告中国平安萧山支公司和中国人保武林支公司应当分别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5330.72元【(8366.70元-4407.61元+5142.35元+1560元)×1/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项水娟因事故造成的损失5330.7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项水娟因事故造成的损失5330.7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项水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元,减半交纳99元,由项水娟负担25元,季洪茂负担37元,周国刚负担37元。其中由季洪茂和周国刚负担的部分经项水娟同意由季洪茂和周国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8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卢 云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瞿丽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