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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李宝奇、李某某、宋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奇,李某某,宋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宝奇(自报),男,2009年2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8月刑满释放;2013年5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辩护人田孝礼,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自报),男,2013年4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顾杰,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某甲(自报,曾用名宋某乙),男,2005年4月因制贩传播淫秽物品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4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徐孝娜,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宝奇、李某某、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牧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宝奇、李某某、宋某甲及辩护人田孝礼、顾杰、徐孝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9日晚,被害人虞某某、顾某某、高某某等人在上海市嘉定区外钱公路48号南郡浴室内消费时,因琐事与浴室内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后在浴室一楼吧台结账时,与浴室内工作人员发生肢体冲突。虞等人遂将该情况告知被害人江某某,江即赶至该浴室,同虞等人与浴室方人员理论。期间,该浴室内的被告人李宝奇、李某某、宋某甲及王某(另处)持棒球棍、双节棍等凶器,追打江某某、虞某某等人致伤。经鉴定,江某某、顾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虞某某、高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宋某甲被处警民警抓获,被告人李宝奇于2013年5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李宝奇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江某某、虞某某、顾某某、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翟某某、高某某、谭某、瞿某甲、瞿某乙、武某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现场勘验笔录、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档案卡片、户籍资料及被告人李宝奇、李某某、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宝奇、李某某、宋某甲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李宝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宝奇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被害人具有过错以及三名被告人的赔偿情况,提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体现。被告人李宝奇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并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李宝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考虑到被害人具有过错,提请法庭对李宝奇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表示认罪,但提出自己只是踢了被害人两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并无异议,但认为本案的被害人具有过错,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并能当庭认罪,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宋某甲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李某某,在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案,在庭审中当庭认罪,应认定宋某甲具有立功和自首情节。公诉人当庭认为,李某某、宋某甲能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宋某甲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未能如实供述罪行,亦未对同案犯李某某进行指证,故不能认定其具有立功和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晚,被害人虞某某、顾某某、高某某等人在上海市嘉定区外钱公路48号南郡浴室内消费时,因琐事与浴室内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后在浴室一楼吧台结账时,又与浴室内工作人员发生冲突。虞某某等人遂将该情况告知被害人江某某,江某某赶至该浴室后,同虞某某等人与浴室方人员争论。期间,该浴室内的被告人李宝奇、李某某、宋某甲及王某(音,在逃)持棒球棍、双节棍等工具,追打被害方等人致伤。经鉴定,江某某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构成轻伤;头皮裂创、顶枕部头皮下血肿,构成轻微伤;顾某某左肩胛骨骨折,构成轻伤;虞某某右顶部头皮裂创、左眼挫伤、鼻外伤鼻出血,高某某头皮裂创,分别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公安机关接警至上址处警,并将在现场的被告人李某某、宋某甲传唤到案。被告人李宝奇于2013年5月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李宝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李某某、宋某甲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否认参与罪行,但在庭审中均表示认罪。案发后,李宝奇先行支付被害方赔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9000元。审理中,三名被告人的家属另向本院代为预缴赔偿款共计50000元,其中李宝奇的家属预缴20000元,李某某、宋某甲的家属各预缴15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19日20时许,其接虞某某电话后与其友翟某某赶至外冈南郡浴室,得知虞因在该浴室内按摩时为更换女服务员一事与浴室工作人员发生纠纷,遭浴室人员王某打耳光,后虞又因手牌丢失,再次与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其即要求吧台内王某等人道歉,浴室内五、六名男子即对其等人殴打并追打至浴室外,其中李某某持木棍,李宝奇持钢制双节棍。其本人头部流血,一辆车被砸坏。后李宝奇与其等人在谈判赔偿事宜时被警方抓获。事发后浴室方已赔偿39000元。2、被害人虞某某、顾某某、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19日晚,其等人在南郡浴室内消费,虞某某在按摩时因费用问题与工作人员发生纠纷,遭工作人员王某打耳光。后虞某某买单时发现手牌遗失,再次与浴室方发生纠纷,遂打电话给江某某要其处理。江等二人到场后经了解经过,要求浴室方道歉,浴室方即有七、八人手持钢管、棒球棍、双节棍等对其一方实施追打,其中李宝奇、李某某、宋某甲、王某均持棒球棍、铁棍等凶器追打其一方。虞某某另证实,李某某持棍子打其头。3、证人翟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19日晚江某某得知几个朋友在南郡浴室和浴室方发生纠纷,遂与其一同至浴室。后了解到其朋友因遗失浴室的手牌而被对方一男子打了耳光。江某某要求对方老板出面解决,对方浴室冲出七、八名男子包括李宝奇、李某某、宋某甲、王某等人手持棍子、砍刀等凶器殴打其一方人员,其见状即跑出浴室。4、证人谭某(被告人李某某的妻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王某与江某某等人发生争执、推搡后,王某持棒球棍追打江一方人员,李宝奇、李某某、宋某甲当时均在场并一同追了出去。5、证人瞿某甲(嘉定区外冈镇社保队员)、瞿某乙(嘉定区外冈镇派出所民警)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9日21时45分,其二人接报警后至外冈镇外钱公路48号南郡浴室处警,在途中看到南郡浴室方向冲来三、四名男子持木棍等物追打一名男子,另在浴室门外有三、四名男子持棍殴打两名男子,后打人的七、八名男子一起逃入南郡浴室。其二人进入浴室后,在大厅内有几名自称遭到殴打的客人,并称打人者还在现场。一名为宋某甲的男子自称系浴室法人,后在民警要求下宋某甲陪民警至浴室二楼检查,在办公室内找到李某某等人。民警遂将宋某甲和李某某二人带所调查。6、证人武某某(被告人宋某甲的妻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看到江某某等八名男子往浴室吧台里冲,后听到有人喊外面打起来了。后来又看到李某某和宋某甲一前一后回来。7、证人刘某(被告人李宝奇的妻子)的证言、收条证实,2013年4月19日晚间其接弟媳谭某电话后得知浴室内人员跟江某某等人发生打架。李宝奇接到电话后开车回浴室。事发后李宝奇已赔偿江某某39000元。8、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证实,被害人的伤势情况及案发现场情况。9、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三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10、刑事判决书、档案卡片、户籍资料证实,三名被告人的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11、被告人李宝奇、李某某、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宝奇、李某某、宋某甲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人关于李宝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控辩双方关于李宝奇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宋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宋某甲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经查,宋某甲系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且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未能如实供述罪行,亦无指证同案犯李某某的行为,尚不符合自首和立功的条件,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起因、被害方尚有过错、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赔偿情况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宝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三、被告人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闻翌代理审判员  朱雯雯人民陪审员  陈品浩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