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冀民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李新皋与王常(长)亮、殷广升借用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皋,王常(长)亮,殷广升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冀民二初字第23号原告:李新皋,男,汉族,冀州市人。被告:王常(长)亮,男,汉族,冀州市人。被告:殷广升,男,汉族,冀州市人。原告李新皋与被告王常(长)亮、殷广升因借用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常(长)亮、殷广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皋诉称:2012年3月1日,被告殷广升代王常(长)亮从我处借氧气瓶9个﹤殷广升系王常(长)亮的司机﹥,并代被告王常(长)亮写了借据。该瓶应到2012年底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所借用的氧气瓶9个。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3月1日被告殷广升代替被告王常(长)亮书写的欠条一张,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氧气瓶的事实。被告王常(长)亮未答辩。被告殷广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被告殷广升代被告王常亮从原告处借氧气瓶9个,氧气瓶的品牌为北京天海牌,外径约23公分、高1.6米、容积40升,约在2008年购买,当时市场价为760元,该瓶由被告王常(长)亮使用,被告殷广升为被告王常(长)亮开车拉货,故被告殷广升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所借用的氧气瓶9个。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殷广升代被告王常(长)亮从原告处借用氧气瓶,并以王常(长)亮的名义书写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殷广升的代理行为,被告王常(长)亮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同意,故被告王常(长)亮应归还原告氧气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关于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常(长)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氧气瓶9个(品牌、规格以查明为准)。二、驳回原告李新皋对被告殷广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常(长)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凤计审 判 员 李春密人民陪审员 王爱荣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郝彦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