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033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韩非与高媛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非,高媛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0338号原告韩非,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柳晋凤(特别授权代理),女,原告韩非之妻。委托代理人杨晓敏(一般授权代理),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媛媛,女,199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毕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子睿(特别授权代理),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员工。原告韩非诉被告高媛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闫冬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非的委托代理人柳晋凤、杨晓敏、被告高媛媛、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子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非诉称:2013年2月23日15时30分,我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大道江大路口交通银行附近正常行驶,遇被告高媛媛驾驶的车牌号为鄂A×××××的小轿车在没有使用转向灯的情况下,突然违章压单黄线掉头而相撞,造成我受伤且电动自行车受损。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岸大队认定,被告高媛媛承担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长江航运总医院治疗,共住院7天,花去医药费2,775.12元,住院期间由我妻子对我进行护理。出院后,我还进行了相应的后期治疗。我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未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90日,需后期治疗费1,000元,我还为电动车维修支出580元。此后,我与两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高媛媛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2,607.1元,并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媛媛辩称:对交通大队定责无异议,原告韩非并非正常行驶,他当时行驶在道路中间,我使用了转向灯并很快掉头,才造成了此次事故,原告韩非住院的费用全部由我垫付。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责任划分无异议,诉讼费用、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高媛媛驾驶其自有的车牌号为鄂A×××××的车辆行驶至武汉市江岸区江大路交通银行附近掉头时,遇原告韩非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并致原告韩非受伤。原告韩非当日被送往长江航运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7天。住院治疗期间,原告韩非的医疗费为2,316.55元(220元+265.26元+131元+1,700.29元),其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原告韩非出院后至2013年5月18日,多次前往医院进行进行复查及后续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2,296.09元(131元+47.50元+300元+147.20元+300元+300元+300元+52.87元+117.52元+300元+300元),上述医疗费共计4,612.64元,全部由被告高媛媛垫付。对此事故,2013年2月25日,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岸大队出具的武公岸认字001479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中认定被告高媛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非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5月22日,武汉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对原告韩非的伤情出具武科咨医鉴字(2013)B-051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韩非的损伤未构成伤残;后期(续)治疗费约1,000元或以实际医药费凭证支付;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90日,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为此次法医鉴定,原告韩非支付鉴定费用300元,被告高媛媛支付鉴定费用700元。另查明:被告高媛媛驾驶的鄂A×××××号的车辆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各方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岸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长江航运总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及相关门诊医疗费用收据、住院医疗费用收据、武汉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制打发票(网络版)、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高媛媛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未确保安全行驶是形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高媛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非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高媛媛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韩非造成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高媛媛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原告韩非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高媛媛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韩非主张的误工费21,987.87元,原告韩非提交了其与湖北电信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由湖北电信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出具的《停薪证明》、《个人纳税情况说明》及其本人的工资流水单,可以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无法工作且收入减少的事实,本院依据原告韩非提交的工资流水单核定其受伤前的平均月收入为6,067.28元,因湖北电信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原告韩非伤后休息期间,每月向其发放了800元的工资,故本院核定原告韩非误工损失为15,801.84元(6,067.28元/月÷30天×90天-800元/月×3个月),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护理费350元,因原告韩非伤后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而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了护理费,故本院应参照本地区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对其护理费进行核定,即每天为64.73元(23,624元/年÷365天),但原告韩非仅主张按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护理费,故本院对于其主张的护理费350元(50元/天×7天)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及营养费1,000元,因原告韩非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7天,故本院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核定为105元(15元/天×7天),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虽原告韩非提交了交通费的票据欲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了交通费,但其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交通费的发生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故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但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用为200元。对原告韩非主张的其他费用,因其均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依法核定原告韩非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4,612.64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误工费15,801.84元、护理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营养费105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3,174.48元。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5,822.64元(含医疗费4,612.64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营养费105元)及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6,351.84元(含误工费15,801.84元、护理费3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2,174.48元,其中应向原告韩非赔付17,561.84元,并向被告高媛媛赔付其已垫付的医疗费4,612.64元。余下损失1,000元(23,174.48元-5,822.64元-16,351.84元)为鉴定费,因鉴定费不在车辆保险的赔付范围内,故应由原告韩非及被告高媛媛按照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分担,因被告高媛媛已承担了鉴定费700元,故本院对于鉴定费不再进行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韩非赔付保险赔偿金17,561.8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高媛媛赔付4,612.64元;三、驳回原告韩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非负担50元,被告高媛媛负担100元。因原告韩非已将此款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高媛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其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韩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 冬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忠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