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诉保字第000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姜成如与王飞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姜成如,王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丹诉保字第0008号申请人姜成如。被申请人王飞。申请人姜成如因与被申请人王飞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扣押存放于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属于被申请人王飞所有的苏LY27**号小型轿车一辆,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2014年3月19日,王飞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122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行至该道路71公里940米处时,违反操作规范,撞上同方向眭书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车辆受损、眭书梅受伤的交通事故,眭书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押存放于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开发区属于被申请人王飞所有的苏LY27**号小型桥车一辆。申请人应当在裁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素琴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祖明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