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明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4-19
案件名称
原告石秀琴与被告吴永生、姜良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秀琴,吴永生,姜良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明民初字第236号原告:石秀琴,女,汉族,职工,住明溪县。委托代理人:任建萍,福建归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永生,男,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址: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姜良英,女,汉族,户籍地址:明溪县。原告石秀琴与被告吴永生、姜良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炳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秀琴委托代理人任建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永生、姜良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秀琴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永生系朋友关系,被告吴永生与被告姜良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二被告称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将人民币叁拾万元借给二被告。二被告收到借款后当场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上写明了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借款人及借款时间。现已超过约定的还款时间,原告多次联系二被告要求还款,但直至原告起诉时止,二被告始终未还给原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2、二被共同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21000元(计算至起诉时止);3、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计息);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永生、姜良英未提出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吴永生、姜良英于2013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约定于借款期限为二十天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吴永生与姜良英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吴永生与被告姜良英于2009年4月14日在明溪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原告石秀琴对该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为,因被告吴永生、姜良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被告放弃诉讼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吴永生、姜良英向原告石秀琴借款,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将人民币叁拾万元借给二被告。二被告收到借款后当场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十天。因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从而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吴永生与被告姜良英于2009年4月14日在明溪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石秀琴与被告吴永生、姜良英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吴永生、姜良英欠原告石秀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该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永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吴永生、姜良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永生、姜良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秀琴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从2013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石秀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5元,减半收取3057.5元,由被告吴永生、姜良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炳 发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敏雯(代)附:(2014)明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