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日民一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卜某明与卜某相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卜某明,卜某相,牟某英,卜某春,卜某金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日民一终字第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卜某明,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卜某相,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牟某英,女。原审被告:卜某春,男。原审被告:卜某金,男。上诉人卜某明因与被上诉人卜某相、牟某英、原审被告卜某春、卜某金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一初字第3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卜某相、牟某英系夫妻关系,卜某相、牟某英婚后共生育三子:长子卜某春、次子卜某金、三子卜某明,即本案卜某春、卜某金、卜某明。卜某相、牟某英现已均满60周岁,已无劳动能力,但卜某春、卜某金、卜某明并未积极履行赡养义务,卜某相、牟某英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卜某春、卜某金、卜某明履行赡养义务。另查明,卜某相、牟某英每月村里每人补贴60元,卜某相、牟某英于2013年7月支取土地赔偿款41779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两份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本案中,卜某相、牟某英现年事已高,没有劳动能力,作为子女,卜某春、卜某金、卜某明应当妥善赡养老人,让老人能够安享晚年。然而,卜某春、卜某金、卜某明确未积极履行赡养义务,卜某相、牟某英遂起诉要求卜某春、卜某金、卜某明履行赡养义务。卜某春、卜某金、卜某明的行为不仅违反了社会的善良风俗,更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卜某相、牟某英在其年老且生活困难的情况下要求卜某春、卜某金、卜某明履行赡养义务的权利依法应受到保护,卜某春、卜某金、卜某明应当共同承担对卜某相、牟某英的赡养扶助义务。卜某相、牟某英虽然享有国家补贴60元/月,但仅靠该收入不能完全满足卜某相、牟某英的生活需要,卜某相、牟某英虽于2013年7月支取土地赔偿款41779元,但并不能因此免除卜某春、卜某金、卜某明的赡养义务。因此,卜某春、卜某金、卜某明应适当支付卜某相、牟某英赡养费。根据卜某相、牟某英的生活需要和身体状况,结合我省农村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原审法院酌定卜某春、卜某金、卜某明应向卜某相、牟某英每人每年支付赡养费1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卜某春、卜某金、卜某明自2013年11月1日起每人每年支付卜某相赡养费1800元;二、卜某春、卜某金、卜某明自2013年11月1日起每人每年支付牟某英赡养费1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卜某春、卜某金、卜某明负担。上诉人卜某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卜某相、牟某英自2005年到2013年先后得到土地安置费十万元左右,另有案件执行款五万余元,剩余土地价值也有十万余元,生活条件比上诉人还好,且两被上诉人曾带领卜某金夫妻对上诉人夫妻进行殴打,致使上诉人夫妻失去劳动能力,一审未经调查就判决上诉人支付赡养费不当,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卜某相、牟某英、原审被告卜某春未答辩。原审被告卜某金答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已对父母尽到赡养义务,且上诉人曾殴打父母。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二审庭审期间提交了一份日照市东港区河山镇许家官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被上诉人卜某相土地补偿费证明,用于证明被上诉人卜某相、牟某英于2005年收到6500元、2006年收到9343元、2013年收到41779元后生活条件较好,不属生活困难情形。对此,原审被告卜某金认为,土地补偿费已是十几年前的事了,都已经花费了。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查明的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卜某相、牟某英的收入很高,不需要子女的赡养,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卜某相、牟某英现在的实际收入和财产情况,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之子,应按照法律规定积极履行赡养义务,原审根据两被上诉人的生活需要和身体状况,并结合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等情况,酌情判令上诉人与两原审被告每人每年向两被上诉人每人支付赡养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卜某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卜雪雁代理审判员  张锦秀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