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50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李媛与王晓强、英轩重工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重工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媛,王晓强,英轩重工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509号原告李媛。委托代理人李友文,男,青州谭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晓强。被告英轩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经济开发区新昌北路1567号,组织机构代码57549026-6。法定代表人李世勇,总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蓉花路2278号3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7102749-8。代表人张克国,总经理。原告李媛诉被告王晓强、英轩重工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重工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广松、李友文,被告王晓强、重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华龙、史娜以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4日,被告王晓强驾驶小型轿车在青州市花都大道南霍陵村路口西侧,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晓强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22952.89元。被告王晓强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处理。被告重工公司辩称:重工公司职工王晓强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21时30分许,被告王晓强驾驶鲁GC70**小型轿车沿花都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州市南霍陵村路口西侧时,与顺向行驶向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王晓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超速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未确认安全后,下车推行横过机动车道,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治疗,实际住院15天,诊断为闭合性腹外伤、脑震荡、肾挫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进行了司法鉴定,于2013年12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媛不达伤残标准;2、误工休治时间为60日;3、1人护理20日;4、20日参照当地标准给予营养费补助。被告王晓强驾驶的鲁GC70**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重工公司。王晓强是英轩公司的职工,在执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均是自2013年5月21日始至2014年5月20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280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元/天×20天)、误工费5599.90元(93.30元×60天)、护理费888.80元(44.44元/天×20天)、营养费400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45元、车损1340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100元、交通费580元。其中,被告方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12801.27元、护理费888.80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45元、车损1340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100元。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00元,被告方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和需本院自由裁量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误工费5599.90元、交通费580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0.56元/天。原告是潍坊睿成广告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受伤后,由其亲属护理,护理人员是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误工费证明材料、复印费单据、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车票,被告王晓强、重工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本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晓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的事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与被告王晓强分担该事故责任的比例以2:8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7675.07元。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3元/天×15天)、误工费4233.60元(70.56元×60天)、交通费150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前述合理损失总额为22103.67元。被告重工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工作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重工公司为本案事故车辆鲁GC70**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保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无论受损害的第三者对交通事故是否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应当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者的损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在保险人与不特定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法定责任。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均不能免除或者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重工公司缴清了交强险保险费,被告保险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法定的保险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1280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误工费4233.60元、护理费888.80元、营养费400元、车损1340元、施救费1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9958.67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2145元(22103.67元-19958.67元),因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赔偿项目,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本院确定由被告重工公司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GC70**小型轿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媛损失19958.67元;二、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2145元,由被告英轩重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媛该项损失的80%,即1716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李媛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王晓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元,由原告李媛负担32元,被告英轩重工有限公司负担341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英轩重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勤审 判 员 张兴华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冀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