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七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七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化名王杰),男,198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曾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8月18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8日被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因盗窃于2013年1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3年1月11日转为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3日由本院决定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4)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弘劼、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化名王杰到郑州市二七区升龙国际A座锦轩海鲜大酒楼应聘前厅经理。次日16时许,其在该酒楼319房间,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张某(系该酒店服务员)放在该房间充电的一部诺基亚牌800型号手机(经鉴定价值1300元)盗走,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该手机以700元的价格卖给路边摊贩。公安人员接被害人报案后于2013年1月8日在郑州市郑东新区龙子湖办事处夏庄社区的优派自助火锅餐厅内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现赃物未追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1月21日赔偿被害人1300元。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赃款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前科材料及身份证明;证人燕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抢夺、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30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某有前科劣迹,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即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700元,依法收缴,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