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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龙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竹生与周水福、周洋城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竹生,周水福,周洋城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龙商初字第75号原告:徐竹生,个体工商户。被告:周水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3506281958********)被告:周洋城,农民。(公民身份号码:3506281984********)原告徐竹生为与被告周水福、周洋城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竹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水福、周洋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竹生起诉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07年10月两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定作蜜柚清洗机一台,定作价27500元。2007年10月28日装机完毕。被告先后出具收条(欠条)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至今尚欠17000元,故要求两被告支付加工定作款1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被告周水福、周洋城答辩称:两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存在定作关系,但双方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没有欠原告加工定作款17000元。两被告在接到蜜柚清洗机后约定定作款于2008年春节时限付清款项,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收条(欠条)。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催索款项。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定作款纠纷,原告要求两被告付款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徐竹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蜜柚机定作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间存有蜜柚机定作合同关系,及双方对蜜柚机型号、交付方式、价款、付款期限等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2、收条(欠条)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加工制作的蜜柚机机器一台,总价款27500元,已付款10000元,尚欠17500元的事实;3、2009年11月6日国内挂号信函收据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明细1份,证明被告周洋城于2012年1月21日通过银行向原告付款500元的事实。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周水福、周洋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2007年10月,两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定作蜜柚清洗机一台,并于10月28日装机完毕。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周洋城补签蜜柚机定作合同,合同对蜜柚清洗机型号、价款、交付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同时约定定作款于2008年春节全部付清。同日,被告周水福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蜜柚清洗机一台及尚欠定作款17500元。2009年11月6日,原告通过国内挂号信函方式向两被告催款。2012年1月21日,被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原告转账付款500元。之后,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定作款,至今尚欠原告定作款17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蜜柚机定作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被告周洋城与原告签订定作合同,被告周水福在收到机器后向原告出具收条并确认尚欠款项,视为两被告对定作合同及货款的确认。两被告认为其没有欠原告加工定作款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按约为两被告加工了蜜柚机共计定作款27500元,两被告仅支付部分定作款,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定作合同虽然约定定作款于2008年春节全部付清,但原告于2009年11月向两被告催款,两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还款的行为视为两被告对债务的确认,两被告认为该债务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定作款1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水福、周洋城共同支付原告徐竹生定作款1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周水福、周洋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燕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煜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