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亭少民初字第000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张培宗等与刘以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培宗,文秀芳,李德花,张润洁,刘以平,倪伟,刘金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高波,平度市长乐学庆汽修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亭少民初字第0004号原告张培宗,男。原告文秀芳,女。原告李德花,女。原告张润洁,男。法定代理人李德花(系张润洁之母),女。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华军,安丘联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以平,男。被告倪伟,男。被告刘金海,男。被告倪伟、刘金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学标,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崔建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堂,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波,男。被告平度市长乐学庆汽修部。负责人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责人宫伟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春梅,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培宗、文秀芳、李德花、张润洁与被告刘以平、倪伟、刘金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高波、平度市长乐学庆汽修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现原告张培宗、文秀芳、李德花、张润洁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培宗、文秀芳、李德花、张润洁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培宗、文秀芳、李德花、张润洁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300元,依法减半收取5150元,由原告张培宗、文秀芳、李德花、张润洁负担。审判员 胡月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春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