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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衡中法民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2014初5号民事判决 上网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市珠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衡阳市湘竹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衡中法民二初字第5号原告衡阳市珠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常力,该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文正,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辉,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阳市湘竹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湘,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衡阳市珠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告衡阳市湘竹木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文正、江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1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分三次向原告贷款共计1890万元,借期为三年,自2009年6月11日至2012年6月10日。双方签订贷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890万元及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到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借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依法拍卖被告抵押财产优先清偿借款本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二、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三、借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分三次借款合计1890万元的事实;四、申请报告、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目的及借款的事实;五、抵押合同,拟证明被告以自有土地为借款作抵押的事实;六、借条及国土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以国土证抵押向原告借款并将国土证借出未归还的事实;七、利息清单,拟证明结算到2014年3月1日被告应支付利息的情况。被告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七组证据,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05年1月18日至2007年12月28日期间,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9笔,总金额为1890万元。逾期后,被告于2009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报告,申请贷款1890万元用于归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承诺以被告位于衡阳市珠晖区衡茶路8号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财产作抵押和担保。原告据此于2009年6月11日与被告签订三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72万元、778万元和540万元,共计1890万元用于偿还旧贷,借期三年,月利率为4.5‰,按月结息,并办理借据。同时双方还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坐落在衡阳市珠晖区衡茶路段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财产为抵押物,但未明确土地使用权证号和具体财产名称,亦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另查明,被告原存放在原告处的衡国用(2004A)第11000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由被告于2007年10月23日借出,至今未归还,该土地使用权人现已发生变更,未登记在被告名下。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1月18日至2007年12月28日期间发生借贷关系,因被告逾期未还款,双方另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新贷还旧贷,但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除,客观上只是以新贷形式延长了旧贷的还款期限,故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因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中未明确具体财产名称,亦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且被告原存放在原告处的土地使用权证上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已发生变更,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衡阳市湘竹木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衡阳市珠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90万元及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衡阳市湘竹木业有限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衡阳市珠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5200元,由被告衡阳市湘竹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 源审判员 关德超审判员 周 宏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玉娟校对责任人周宏打印责任人李玉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