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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开商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陈志祥与陈少华、蔡仁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祥,陈少华,蔡仁岭,涂永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开商初字第265号原告:陈志祥。委托代理人:施纯朴。委托代理人:吴克表。被告:陈少华。被告:蔡仁岭。被告:涂永光。原告陈志祥为与被告陈少华、蔡仁岭、涂永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金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渊颖、陈进波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祥的委托代理人吴克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少华、蔡仁岭、涂永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陈少华因经商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9月30日,被告陈少华确认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677700元,并约定同年9月31日之前支付377700元,10月31日之前支付400000元,11月31日之前支付400000元,12月31日之前支付500000元;同日,被告陈少华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被告蔡仁岭、涂永光在该《欠条》中作为保证人签字。原告催讨未果,诉请判令:1.被告陈少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6777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息;2.被告蔡仁岭、涂永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补充称:被告陈少华为支付房租及水电费用,在阿联酋迪拜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以当地货币迪拉姆陆续向被告提供借款;2012年9月30日,双方在中国境内的浙江省温州市以人民币结算,并由被告陈少华出具《欠条》;《欠条》上9月31日、11月31日系笔误,应指当月底。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证明被告陈少华确认截止2012年9月30日总欠原告人民币1677700元,并约定分期付款,被告蔡仁岭、涂永光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陈少华、蔡仁岭、涂永光在本院指定的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既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三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少华因经商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2012年9月30日,被告陈少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到2012年9月31日之前总欠款1677700元,分期付款,9月31日之前付377700元,10月31日之前付400000元,11月31日之前付400000元,12月31日之前付500000元,特此证明”,被告陈少华在欠款人一栏签字,被告蔡仁岭、涂永光在保证人一栏签字。原告现持上述《欠条》原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陈少华结欠原告借款1677700元事实清楚。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欠条》上约定分期还款,虽其中部分还款日期存在笔误,但最迟的期限也已届满,现原告持《欠条》原件起诉,被告陈少华既未答辩又未举证,故应推定借款至今尚未返还,被告陈少华作为借款人逾期还款显已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即返还借款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陈少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诉请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并未超过规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持有的《欠条》所载内容表明被告蔡仁岭、涂永光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处理。但是,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2年12月31日,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在法定6个月的保证期间,未要求被告蔡仁岭、涂永光承担责任,被告蔡仁岭、涂永光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蔡仁岭、涂永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志祥返还借款16777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677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3年9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志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899元,由被告陈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丛人民陪审员  吴渊颖人民陪审员  陈进波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赛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