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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崂民一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曲峰与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松山后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崂民一初字第847号原告曲峰,男,195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委托代理人原相宝,青岛市南联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松山后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青岛市崂山区。法定代表人曲善俊,村主任。委托代理人蒋卫方,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峰与被告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松山后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原相宝,被告委托代理人蒋卫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青岛市崂山区有宅基地私房一处。2011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搬迁补偿协议书(货币)》,约定原告自愿将上述房产拆除,被告支付拆迁补偿费等合计1403106元,在原告搬迁腾房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10日内原告将房屋腾出,被告迟迟不支付补偿费。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补偿费人民币140310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征收主体是政府,被告只是受委托经办人;2、原告与案外人曲焕遵(已另案起诉)就涉案房屋存在争议,且一直未能协商一致。后经区、街道有关部门研究,并经原告与曲焕遵认可,被告与原告、曲焕遵均签订了搬迁补偿意向,原告与曲焕遵均同意先行拆除房屋,待涉案房屋争议解决后再签订正式搬迁补偿协议书,不存在已经签订搬迁补偿协议的事实;3、本案的实质是原告与曲焕遵就涉案房屋的权属争议,同一标的只能有一个搬迁利益,若原告、曲焕遵未先行解决房屋权属争议,搬迁利益只能暂由村里保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曲焕遵于1994年11月10日签订卖房契约,原告将坐落于崂山区的房屋卖给曲焕遵并从该房中搬出。曲焕遵提交涉案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的填发时间显示为1992年6月5日。2012年7月10日,曲峰因不服青岛市人民政府就涉案房屋的土地行政登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曲峰的起诉;后曲峰上诉,二审维持原裁定;曲峰于2012年12月31日向山东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省政府以具体行政行为已经法院处理终结为由决定终止行政复议。松山后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沙子口国土资源所于2013年1月28日出具房产证明一份,载“兹证明宅基地地籍档案登记姓名为曲峰。”原、被告于2011年9月16日就坐落于崂山区的房屋签订《搬迁补偿协议书(货币)》一份;被告与曲焕遵于同日就同一处房屋签订《搬迁补偿协议书》一份。原告、曲焕遵均不能提供协议书原件,曲焕遵所提供协议书复印件上同时印有“原件留存有争议”字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产证明、协议书复印件,曲焕遵在另案中提交的卖房契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判决书、协议书复印件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业经开庭审理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曲焕遵持有涉案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涉案房屋地籍档案载明的权利人为原告曲峰,涉案房屋权属尚不明确,并且被告就涉案房屋同原告及曲焕遵均签订了《搬迁补偿协议书》,因此房屋补偿对象不能确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搬迁补偿协议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曲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428元,退还原告曲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丽娜代理审判员  代丛蔚人民陪审员  段学林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