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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禄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正富诉刘绍明、刘美连、高发贤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正富,刘绍明,刘美连,高发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禄民初字第275号原告谷正富,男,1969年8月11日出生,彝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禄丰县。被告刘绍明,男,196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中专文化,退职职工。被告刘美连,女,197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原住云南省禄丰县,现住禄丰县,系被告刘绍明之妹妹。被告高发���,男,196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原住云南省禄丰县,现住禄丰县,系被告刘绍明之妹婿(未到庭)。原告谷正富诉被告刘绍明、刘美连、高发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正富、被告刘美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绍明、高发贤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正富诉称:原告谷正富与被告刘绍明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15日,被告刘绍明向原告谷正富欠款11300元,约定2013年8月30日前归还欠款,如到期不还,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并写下借条一份。当时,被告刘美连、高发贤夫妻自愿为刘绍明担保。但欠款到期后,被告刘绍明仍然欠原告谷正富11300元至今尚未偿还。为此,为维���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刘绍明、刘美连、高发贤连带偿还原告谷正富欠款11300元及其14个月的贷款利息1540元,合计12840元。被告刘绍明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美连、高发贤辩称:一、欠原告欠款是刘绍明,不是答辩人。答辩人同情原告,还代刘绍明偿还原告的借款20000元,本案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由于不懂法在欠条上按了手印,原告应该向刘绍明追偿。二、答辩人虽在欠条上按了手印,但没有提供任何实物抵押,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答辩人担保行为无效。三、刘绍明今天不到庭,答辩人对刘绍明所欠债务人不承担责任,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谷正富针向法庭提交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刘绍明于2012年10月15日向原告谷正富借款11300元,担保人为刘美连和高发贤的事实。被告刘美连、高发贤向��庭提供了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据,证明被告刘美连、高发贤夫妇到禄丰县法院执行局代被告刘绍明清偿欠原告谷正富的借款2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谷正富和被告刘美连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谷正富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有欠款11300元的事实,因此,予以采信。被告刘美连提供的结算票据,虽原告谷正富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因此,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谷正富与被告刘绍明系朋友关系。被告刘绍明于2012年10月15日向原告谷正富借款11300元,定于2013年8月30日归还借款11300元,如到期不还,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并写下欠条一份,被告刘美连、高发贤为担保人。欠款到期后,被告刘绍明未按照承诺履行。经原告谷正富多次催要,被告刘绍明仍然拖欠原告谷正富借款11300元至今尚未偿还。为此,原告谷正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刘绍明、刘美连、高发贤连带偿还其欠款本息1284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刘绍明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后,长期拖欠原告欠款至今不还,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刘绍明应承担清偿欠款的责任,被告刘美连、高发贤与被告刘绍明系担保关系,被告刘美连、高发贤作为被告刘绍明的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其偿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已约定支付银行贷款利息,因此,应予支持;被告刘美连、高发贤辩解担保无效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不予支持;被告刘绍明、高发贤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绍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谷正富借款本金11300及其银行利息1540元,被告刘美连、高发贤对被告刘绍明承担连带责任。案件诉讼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已预交),由被告刘绍明承担(因原告谷正富已先预交,现由被告刘绍明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谷正富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期限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秦铷佑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