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元刑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张某甲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元刑初字第0003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务农。2013年7月2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元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力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开铲车在南佐明珠煤场装煤时,因疏忽大意未充分履行注意义务,将受害人徐某碾轧致死。被告人张某甲之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诉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过失致人死亡犯罪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20时许,在元氏县南佐镇明珠煤场内,被告人张某甲在驾驶煤场的铲车装煤的过程中,因疏忽大意,未充分履行注意义务,将经过现场的受害人徐某碾压致死。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乙、刘某、徐某甲的证言、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辨认照片及元氏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所证实,与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张某甲过失致人死亡犯罪属实。案发后,明珠煤场邵某某(系死者徐某继父)与受害方徐某乙(死者徐某生父)、徐某甲(死者徐某姐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400000元,被告人张某甲的父亲赔偿受害方张学花(死者徐某母亲)经济损失20000元。受害方表示谅解,有双方所订立的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之外,驾驶铲车作业时,由于疏忽大意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部分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曹建芳审判员 李同肖审判员 张爱兰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聪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