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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鲁民申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金达、山东方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金达,山东方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元枝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一百八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鲁民申字第3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明县五四路东段。法定代表人:赵欣,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培华,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金达。委托代理人:苏宝阳,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碧飞。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方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明县工业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斌,总经理。原审被告:王元枝。再审申请人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明信用联社)因与被申请人李金达、山东方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元枝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中级法院(2012)菏民一终字第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涉案房屋的评估价格与实际交易价格之间的差额为再审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的损失,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赔偿被申请人损失的责任,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李金达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在被申请人无法实现优先购买涉案房屋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支持被申请人赔偿损失的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请求。本院认为,一、东明信用联社根据(2006)菏民二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其委托山东方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管理。山东方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李金达、曹永进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期满后,虽然双方未另行签订租赁合同,但李金达继续使用,山东方明建设集团未提出异议并仍收取其租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东明信用联社于2009年6月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王元枝,其认可未在出售房屋前没有通知李金达,且涉案房屋产权已登记在王元枝名下,李金达已不可能行使涉案房屋的优先购买权。因此,东明信用联社出售涉案房屋的行为侵犯了李金达的优先购买权。李金达请求其承担赔偿损失,原审予以支持是正确的。二、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房屋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614754元。而东明信用联社与李金达就涉案房屋的实际交易价格为44万元。因此,原审将涉案房屋评估价格减去实际交易价格的差额,认定为东明信用联社赔偿李金达的损失,并无不当。东明信用联社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兴军代理审判员  李莉军代理审判员  陈 晖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梅 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