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贺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潘友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余检未检刑诉(2014)1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瑛、代理检察员孔凡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及其辩护人潘友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9月30日左右某日凌晨,田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贺某,欲向其购买200元的冰毒,二人约好在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杨家牌楼某照相馆附近的弄堂口进行交易。后被告人贺某指使陈某(另案处理)到上述地点将1包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田某甲。2、同年10月份某日,田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贺某,欲向其购买300元的冰毒,二人约好在本市西湖区留下街道杨家牌楼某甲假日酒店门口进行交易,后被告人贺某在上述地点将1包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田某甲。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及同案人员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贺某辩称其未实施第1节犯罪。辩护人提出,在卷的证人田某甲的证言存在多处失实及矛盾之处,且证人田某甲作为常年吸毒人员,记忆力、辨认能力均会出现不同程度的下降,吸毒产生的致幻作用更容易产生错误的认知,其中针对第1节犯罪,证人田某乙在卷的前三份证言中均未涉及,而是在陈某作出相应供述后才在第4份笔录中进行了陈述,针对第2节犯罪,证人田某甲也是在被告人贺某作出相应供述后才进行了陈述,不排除证人田某甲在制作笔录时被指供、诱供,故在排除证人田某甲的证言后,指控第1节犯罪的证据仅有陈某的供述,指控第2节犯罪的证据仅有被告人贺某的供述,均系孤证。综上,在案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贺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9月3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田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贺某购买200元的冰毒,并约定在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杨家牌楼某照相馆附近的弄堂口交易。后被告人贺某指使陈某(另案处理)到上述地点将1包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田某甲。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田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9月3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其电话联系被告人贺某购买200元冰毒,被告人贺某让其在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杨家牌楼某照相馆旁边弄堂口等,后陈某将冰毒送到该处交给其,其将200元钱交给陈某的事实;2、同案人员陈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9月3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其接到被告人贺某的电话称让其将200元冰毒送至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杨家牌楼某照相馆弄堂口并联系田某甲,后其将在某乙假日酒店门口从被告人贺某处拿取的1包冰毒送至上述地点交给田某甲,并从田某甲处收取200元钱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同年10月份的一天,田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贺某购买300元冰毒,并约定在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杨家牌楼某甲假日酒店门口进行交易,后被告人贺某在上述地点将1包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田某甲。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田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的一天,其电话联系被告人贺某称要购买300元冰毒,后其在约定的某甲假日酒店门口的马路上以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贺某购买冰毒的事实;2、抓获、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经过以及被告人贺某系被动归案的事实;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贺某的身份情况;4、被告人贺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10月的一天,经电话联系后,其在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杨家牌楼某甲假日酒店门口以3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冰毒给田某甲的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贺某辩称其未实施第(一)节犯罪,辩护人提出在卷的证人田某甲的证言存在多处失实及矛盾之处,且证人田某甲作为常年吸毒人员,记忆力、辨认能力均会出现不同程度的下降,吸毒产生的致幻作用更容易产生错误的认知,针对第(一)节犯罪,证人田某乙在卷的前三份证言中均未涉及,而是在陈某作出相应供述后才在第4份笔录中进行了陈述,针对第(二)节犯罪,证人田某甲是在被告人贺某作出相应供述后才进行了陈述,不排除证人田某甲在制作笔录时被指供、诱供,在排除证人田某甲的证言后,指控被告人贺某实施上述两节贩卖毒品犯罪的证据均系孤证,经查1),在卷的证人田某甲的证言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制作,程序合法,针对第(一)节犯罪所陈述的内容与同案人员陈某的供述相互印证,针对第(二)节犯罪所陈述的内容与被告人贺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辩护人对证人田某甲的认知能力,以及是否被指供、诱供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证人田某甲作为购毒人员,其在接受询问之初对自己购毒的违法事实有所隐瞒亦符合违法人员对违法事实供述的一般规律,并不能因此推翻其证言的真实性;2)证人田某甲的证言与同案人员陈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贺某实施了第(一)节犯罪;证人田某甲的证言与被告人贺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贺某实施了第(二)节犯罪。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贺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 潇人民陪审员 王杏珍人民陪审员 蒋雪莲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方世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