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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衡蒸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刘勇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衡蒸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小学文化,务农。2011年3月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同3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5日因拒不到案经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网上追逃,2014年1月24日被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抓获,临时寄押于广东省中山市看守所。2014年1月28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8日9时至11时许,被告人刘某与其本村码头湾组、码头行组、颜家冲组村民刘某甲、张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等数十人一起,一同来到雨母山乡二塘村颜家冲组内,以南华大学新校区土方工程未承包给其三个组内所有村民施工为由,阻碍承包人刘某戊进场施工,并将正在劝阻的码头行组村民刘某己打至轻微伤。被告人刘某与刘某甲(已撤案)二人在刘某戊父亲刘某庚等人的言语挑衅下,分别用旧砖头等物砸打刘某戊租用被害人杨某某的一台正在施工的挖掘机,其中刘某用一块旧砖头将该挖掘机的玻璃(价值5889元)砸碎。案发后,刘某向被害人杨某某赔偿了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在审查起诉阶段潜逃,2014年1月24日被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巡逻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并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刘某和同案人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管毅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夏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