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葫民一终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宝祥、裴海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王宝祥,裴海治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葫民一终字第00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168号。负责人:张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大新,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宝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海治。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宝祥、裴海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3)连民一初字第00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大新、被上诉人王宝祥、裴海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5月19日,裴海治驾驶辽P785**号小型轿车,沿新华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五里河交叉路口红灯通过路口时,与沿化工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王宝祥驾驶的辽P41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2114025201302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裴海治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裴海治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宝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辽P41D**号车于2013年5月21日在兴城市鑫盛世达汽车修理厂维修,2013年5月25日修理完毕,修车费用由裴海治支付。王宝祥经济损失为误工费200.00元/天×7天=1400.00元、拖车费210.00元、交通费100.00元,共计1710.00元。原审另查明,辽P785**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0元。原审院认为,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114025201302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结论正确,予以采信。根据该责任认定,裴海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王宝祥合理经济损失。审理中,王宝祥要求给付车辆折旧费5000.00元,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法院无法认定。王宝祥主张误工费每天500.00元、交通费200.00元过高,误工费应以每天200.00元、交通费100.00元计算为宜。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辽P785**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宝祥1710.00元;二、驳回王宝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裴海治承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王宝祥的停运损失及交通费为合理损失依法无据,该损失应为间接损失。二、肇事车辆辽P-785**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按保险条款明确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而一审法院错误将王宝祥的停运损失及交通费判给上诉人承担,有悖于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故请求依法改判,判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宝祥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裴海治在庭审中没有发表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发生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王宝祥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肇事者给予合理赔偿,保险公司对王宝祥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代为赔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主张王宝祥的停运损失及交通费不是合理损失,该损失应为间接损失,不应该由上诉人赔偿。因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保险条款不得对抗第三人,虽然王宝祥的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王宝祥的停运损失依法应当赔偿,交通费100元为合理直接损失。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东华审判员 唐金荣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丽雅本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