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再终字第0094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李龙赠与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龙,郑玲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一中民再终字第0094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龙。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玲。委托代理人丁庆海,北京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文艳,北京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李龙与郑玲赠与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本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12951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高民申字第294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龙,申请再审人郑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庆海、郑文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玲在一审法院起诉称:2005年7月,李龙与顺天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购买北京市昌平区902号经济适用房合同,房价款315801元。因李龙没有购房款项,经人介绍,902号房屋以李龙名义由我丈夫出资并支付了3万元转让加价款购买。2005年7月12日,我与李龙签订名为赠与实为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我支付全部购房款及3万元转让加价款。2006年10月,李龙取得902号房屋所有权。现902号房屋取得所有权已超过5年。故起诉要求确认北京市昌平区902号房屋归我所有,李龙按照合同约定为我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过户手续。李龙在一审法院答辩��:2005年7月,我与开发商签订购买902号经济适用房协议,缴纳了6万元首付款。由于我和我爱人不符合贷款条件,如果无法限期缴纳房款,902号房屋指标就会作废。在这种情况下,经人介绍,郑玲的丈夫以我的名义缴纳了购房款。现在902号房屋产权登记在我名下,房子应归我所有,不同意郑玲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7月,李龙通过摇号方式获取一套经济适用房指标后,与顺天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根据合同约定,李龙以315801元的价格购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902号(以下简称902号)经济适用房。因李龙没有购房款项,经人介绍,李龙同意以自己名义由郑玲丈夫周明亮出资并支付李龙3万元转让加价款购买。2005年7月12日,在律师见证的情况下,郑玲以受赠人的形式与作为赠与人的李龙签订了《赠与合同》,合同约定,李龙将902号房屋无偿赠与郑玲,购房款由郑玲丈夫周明亮支付;5年期后李龙有义务配合郑玲共同到房屋管理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所需所有费用、税款由郑玲承担。后郑玲以李龙名义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及其相关费用,并向李龙支付了3万元加价款。自购房之日,902号房屋由郑玲居住至今。2006年10月8日,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向李龙颁发了902号房屋的所有权证,90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李龙。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赠与合同》、产权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郑玲、李龙在合意的基础上签订《赠与合同》,李龙将902号经济适用房以自己的名义并由郑玲丈夫出资购买,以无偿方式赠与郑玲。在郑玲丈夫出资后,郑玲实际入住使用902号房屋时起,双方赠与关系成立。经法院审查,双方所签《赠与合同���,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902号房屋应归郑玲所有。由于902号经济适用房原购房合同于2008年4月11日之前签订,郑玲、李龙又在赠与该房屋合同中约定,在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届满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故在902号房屋已具备上市交易条件的前提下,李龙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配合郑玲共同到房屋管理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现郑玲诉请要求确认902号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李龙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九○二号房屋归郑玲所有;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李龙协助郑玲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李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诉争房屋归��龙所有,并驳回郑玲关于要求过户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诉争房屋属于李龙及其配偶王秀英的夫妻共同财产;李龙系将审核表赠与郑玲,而不是将诉争经济适用房赠与郑玲;郑玲系将3万元给付李龙之子李振军,而不是给付李龙本人;郑玲与其配偶均系外地来京务工人员,不具有购买经济适用房资格。郑玲服从一审判决,不认可李龙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针对李龙提出的异议,本院二审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审查,现查明:李龙于2011年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其与郑玲签订的赠与协议,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针对该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海民初字第5989号民事判决,驳回李龙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王秀英于2011年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李龙与郑玲所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及判令郑玲返还诉争房屋。针对该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昌民初字第08986号民事判决,驳回王秀英的诉讼请求;王秀英针对该一审判决提起了上诉,本院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153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王秀英的上诉,维持了原判。王秀英、李龙于2012年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并判令郑玲返还该房屋。针对该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昌民初字第05925号民事判决,确认诉争房屋归李龙所有,并驳回王秀英、李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另,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对此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2011)海民初字第5989号民事判决书、(2011)昌民初字第08986号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1539号民事判决书、(2012)昌民初字第05925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本院二审认为:李龙与郑玲签订了赠与合同,双方约定李龙将经济适用购房指标加价转让给郑玲。合同签订后郑玲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并实际居住在诉争房屋。此前生效的法院判决认定李龙与郑玲签订的赠与合同有效,并认定房屋为李龙所有,故李龙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鉴于合同有效及诉争房屋现已不存在限制上市交易的条件,故郑玲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及李龙协助其过户的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对李龙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龙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我转让给郑玲的是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审核表而不是902号房屋。2002年9月23日,我与妻子王秀英原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232号私���拆迁,获得45万元的拆迁款和购买经济适用房审核表。2005年7月4日我与顺天通房地产公司签订了购买902号房屋的协议,并缴纳首付款6万余元,余下25万元准备向银行贷款,但是没有成功。2005年7月10日我儿子李振军通过甄连合认识郑玲,郑玲之夫周明亮表示愿意购买我的审核表。之后郑玲使用我与我妻子的审核表购买了902号房屋,并把首付款退还给我们。2005年7月12日,郑玲找我签订了赠与合同,但当时我认为是一个借款合同。902号房屋是我们夫妻共有的,我与郑玲签订的赠与合同没有经过我妻子王秀英的授权和认可。而且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是无法转让他人的,该赠与合同是可以撤销的。原审在未查明902号房屋系我与王秀英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即认定赠与合同有效是错误的。故请求撤销(2012)一中民终字第12951号民事判决及(2012)海民初字11696号民事判决,���驳回郑玲的诉讼请求。郑玲辩称,原一、二审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李龙的再审请求。郑玲申请再审称,原判遗漏了当事人,导致判决无法执行,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并追加王秀英为当事人。李龙辩称,赠与合同系李龙一人签署,未征得其妻王秀英的同意,也未得到王秀英追认,属于无效合同,故不同意郑玲的再审请求。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2月23日,经李龙之妻王秀英申请,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已将涉案房屋登记为李龙与王秀英共同共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X京房权证昌字第**号、**号房屋所有权证在案佐证。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遗漏了应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12951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169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郭 勇代理审判员 孙 锋代理审判员 朱 江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静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