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永富、刘传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16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生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永俊。被告刘永富。被告刘传方。被告刘传坚。被告刘光晴。被告刘继亮。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永富、刘传方、刘传坚、刘光晴、刘继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永俊、被告刘永富、刘传坚、刘继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传方、刘光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8日,五被告自愿组成一个联保小组,与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在最高贷款额度内小组各成员对本联保小组成员在原告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被告刘永富的最高贷款额度为15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永富于2013年1月14日从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50000元,由被告刘传方、刘传坚、刘光晴、刘继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返还借款,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永富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被告刘传方、刘传坚、刘光晴、刘继亮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永富辩称,借款属实,但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借款。被告刘传坚辩称,借款人有偿还能力,应由借款人偿还借款。被告刘继亮辩称,借款人有偿还能力,应由借款人偿还借款。被告刘传方、刘光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永富、刘传方、刘传坚、刘光晴、刘继亮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五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在约定的最高贷款额度(其中被告刘永富贷款最高额度为150000元)及期限内(2012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对连续发生的债务共同提供最高额担保;借款人按季结息,于每季末月的20日偿还;在上述约定期间以及贷款额度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上述借款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及还款方式以每个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逾期罚息。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永富于2013年1月14日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月12日,贷款月利率为9.00‰。被告刘永富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3月21日,此后未再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本金被告刘永富一直未归还。被告刘传方、刘传坚、刘光晴、刘继亮一直未履行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永富、刘传方、刘传坚、刘光晴、刘继亮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有关保证内容均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刘永富足额发放贷款后,被告刘永富应按照约定时间清偿借款本息,逾期应负违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传方、刘光晴既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自2013年3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刘传方、刘传坚、刘光晴、刘继亮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负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共计4670元,由被告刘永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云波代理审判员 李维堂人民陪审员 王成刚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海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