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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曲中民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与董海波、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董海波,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曲中民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贺兰支公司)。负责人寇少斌,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海波,男,1983年2月9日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住四川省渠县。原审被告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贺兰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勇,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海波、原审被告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2013)会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2012年1月18日,丁少鹏驾驶宁A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Uxxx**挂号重型低平板挂车沿昭待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l0时许,行驶至昭待高速公路K318+500M处时,其所驾车辆前部分别与前方同车道内由刘德军驾驶的云Axxxx**号车、向洪平驾驶的云EXHx**号车、董海波驾驶的云Axxx**号车、程明驾驶的云AQAx**号车、赵琼驾驶的云ARZx**号车、毕荣华驾驶的云A5Qx**号车、祖维军驾驶的云DCxx**号车及云Axx**号车乘车人董海涛在车道内相撞,造成云Axxx**号车乘车人董海涛当场死亡、乘车人何国华受轻伤,云AQAx**号车乘车人董良国受轻伤及赵琼驾驶的云ARZx**等八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宁Axxx**号车驾驶人丁少鹏弃车逃逸。该事故经曲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功待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曲公交功待认字(2012)第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少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德军、董海波、向洪平、程明、祖维军、赵琼、毕荣华、何国华、董海涛、董良国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宁A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豫Uxxx**挂号重型低平板挂车的登记车主为济源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但济源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实际不存在。宁A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Uxxx**挂号重型低平板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两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共计为250000元。被保险人均为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发生交通事故时,两车均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董海波的云Axxx**号车,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报废,造成车辆直接经济损失43772元,产生施救费、停车费5700元,共计损失49472元。另查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董海涛,其亲属提起的相关诉讼,已经本院(2013)会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良国、杨竹英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2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良国、杨竹英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l81520元(扣除被告马龙已支付的30000元,保险公司还应支付l51520元);三、驳回原告董良国、杨竹英的其它诉讼请求。云ARZ9**号车的所有人赵琼就财产损害提起的诉讼,经本院(2013)会民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赵琼车辆损失费1000元。二、由被告马龙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赵琼车辆损失费11223.58元。三、驳回原告赵琼的其他诉讼请求。伤者何国华、董良国也已以其受伤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经本院(2013)会民初字第156号、(2013)会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分别作出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分别赔偿何国华、董良国3447.14元、5280.97元。云A5Q0**号车主毕荣华、云EXHx**号车主向洪平已向本院就车损提起诉讼,毕荣华车辆损失经认定为14876.89元,向洪平车辆损失经认定为35249.11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当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保贺兰支公司为宁A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Uxxx**挂号重型低平板挂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应当承担该车辆给他人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相应的保险责任。贺兰运输公司将该两车向被告中保贺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244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为22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2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4000元,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250000元。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2013)会民初字第155、第l56、第l58、第703号四案判决确认宁Axxx**号车及豫Uxxx**挂号车的交强险项下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还剩余3000元,商业险的保险金还剩余98480元,合计l01480元。而(2013)会民初字第700、第701、第702号三案确认的三原告的损失为共计99467.23元,未超出被告中保贺兰支公司的保险赔偿限额,另据宁Axxx**号及豫Uxxx**挂号车驾驶员丁少鹏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董海波、毕荣华、向洪平有请求中保贺兰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全部财产损失的请求权。何国华、董良国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保贺兰支公司从交强险中20000元医疗费限额项下进行赔偿。被告中保贺兰支公司关于已在(2013)会民初字第700号案件中承担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金4000元,依法不应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辩解,经查证不属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海波财产损失费人民币l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董海波财产损失费人民币48341.23元。三、驳回原告董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0元,由被告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项下保险条款(编号:A01H01Z01090923)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且经国务院直属机构保监会保监产险(2009)972号批复同意并向全社会公布,该条款为合法有效条款,依法具有法律效力。依据该条款第六条第(六)项之约定,因涉案驾驶员逃逸,上诉人依法不承担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项下的赔偿责任。原判裁判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经原判查明丁少鹏为事故责任人,系侵权行为人,为必要的诉讼当事人,且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丁少鹏系履行职务行为或为雇员,故原判事实不清,并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当事人。原判违反法定程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在上诉补充意见中提出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主车赔偿限额为200000元,(2013)会民初字第158号、700号、701号、702号判决在商业第三者险项下支付的保险金共计277987.23元,已经超过限额。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没有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法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判认定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及原审判赔是否超限额、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方造成的责任所承担的风险,是由保险公司补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经济责任,保障的是因被保险人的责任而受到损失的第三人。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是涉及第三者(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的保险合同。交通事故受害人即商业保险合同第三者享有请求肇事者或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权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为第三人设定权利,但不可以设定义务。交通事故受害人有权向保险公司要求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支付赔偿金。上诉人未举证证实其向被保险人履行了免责的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不得以“保险车辆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对抗交通事故受害人。故上诉人主张在第三者责任险免责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民事诉讼当事人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没有起诉肇事驾驶员丁少鹏属于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交通事故损害的赔偿顺序为: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起诉的经济损失已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范围内得到判决支持,因此,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遗漏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丁少鹏、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商业险赔偿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该保险条款属于合同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涉及的主车和挂车分别承保了不同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分别收取了保险费,形成了两份保险合同,挂车是单独投保,因此,挂车的保险合同关系独立于主车的保险合同关系,主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挂车限额为50000元,从公平合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出发,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总限额为25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涉及的(2013)会民初字第158号案判赔董良国、杨竹英181520元(扣除被告马龙已支付的30000元,保险公司还应支付151520元);(2013)会民初字第700号案判赔毕荣华13876.89元;(2013)会民初字第701号案判赔向洪平34249.11元;(2013)会民初字第702号案判赔董海波48341.23元;共计277987.23元,其中,被告马龙已经支付的30000元属于被告马龙另行主张权利的范围,保险公司实际支付的赔偿是247987.23元,没有超过250000元的限额。因此,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超限额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审不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雷仙莲审判员  朱绍茂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雪琼-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