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一初字第448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张祝雄与高华伟,胡改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祝雄,高华伟,胡改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初字第4489号原告:张祝雄,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卫东,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增强,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华伟,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丰才,男,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胡改琴,女,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张祝雄与被告高华伟、胡改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钱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东、任增强,被告高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丰才,被告胡改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0日,原告借给被告高华伟270万元,并约定该笔借款利息为月息2.5分,并约定三个月付息一次。被告高华伟截止今日并未向原告偿还分文。被告胡改琴系被告高华伟之妻,依照法律规定,该笔借款属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该笔借款及利息依法属于其夫妻二人共同债务。对于上述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交涉协商,至今未果,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60.75万元,共计330.75万元(利息以月息2.5分计算,计算至2013年9月19日);2、二被告共同承担该笔借款及利息至执行终结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高华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状中的事实理由部分第一段与事实不符,借款时间不是2012年12月20日,金额不是270万元,利息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实际是高华伟在2010年和2011年一共收到对方三笔汇款,分别是2010年11月24日收到90万,2010年11月29日收到60万,2011年5月25日收到16万,这是双方真实的借款和金额,同时没有利息约定。在借款之后,2012年5月28日被告高华伟归还了原告34.5元。被告高华伟和胡改琴已经离婚,离婚时间是2013年9月30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和支出,认可的借款金额是166万,还了34.5万,尚未清偿的借款,被告高华伟愿意一人归还。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改琴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被告高华伟借钱不知情,钱也没用过,且双方在2013年9月30日已经离婚,不同意承担债务的还款责任。原告张祝雄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银行证明及附件,证明被告借款160万元的事实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证据二、证人刘东谈话记录、打款回单、借款条据,证明原告2011年11月24日、25日、29日三次借给被告16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两分五,还款期限为半年的事实,还证明2011年5月25日,被告应按约偿还原告本息合计184万元,但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并请求原告再汇款16万元给被告,凑成200万元后,将该笔200万元借款借贷给他,月息、期限和以前一样,但当时没有打借条,半年后也就是2011年11月时,被告给原告打下了欠原告200万元的借条;证据三、马云江谈话笔录一份及2012年12月20日借据一张,证明被告曾偿还过原告34.5万元利息及后来270万元借款形成的具体事宜,以及2012年11月25日,230万元借款到期时,被告应该偿还原告264.5万元,2012年12月20日,被告给原告打下270万元借条一张,形成新的借贷关系。被告高华伟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银行交易记录,证明被告于2010年11月24日收到原告汇款90万元,2010年11月29日收到原告汇款60万元,2011年5月25日收到原告汇款16万元,2012年5月28日归还原告34.5万元的事实;证据二、收条一张,证明马云江代原告收到了被告高华伟偿还的34.5万元借款。被告胡改琴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解除婚姻关系。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被告高华伟在朋友刘东介绍下,向原告张祝雄借款,此后原告张祝雄以银行转账形式给付被告高华伟四笔款项,分别为2010年11月24日转账90万元,2010年11月25日转账10万元,2010年11月29日转账60万元,2011年5月25日转账16万元。其中2010年11月25日转账的10万元,被告高华伟认可收到此款项,但否认是借款,是何款项记不清了,除借款外双方无其他经济往来。2011年11月25日,被告高华伟给原告张祝雄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贷到张祝雄人民币二百万元正,月息二点五分”。2012年12月20日,被告高华伟再次给原告张祝雄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贷到张祝雄人民币二百七十万元正,月息二点五分(三个月清息)”。对以上两张借据借款金额的形成,原告的解释为:第一张借据系2010年11月给付的三笔借款共计160万,以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至2011年5月25日利息为24万元,加上160万元本金及当日转账的16万元,共计200万元。此200万元到2011年11月25日又生息30万元,合计230万元。由于被告高华伟承诺即日将30万元利息偿还原告,所以仅打下200万元借据。第二张借据,系200万元及其截至到2012年5月25日生息30万,高华伟承诺偿还但实际未偿还的30万元及其生息4.5万元,累加所得264.5万元,扣除被告高华伟于2012年5月28日归还原告的34.5万元利息,剩余款项230万元加上截止2012年11月25日的生息34.5万元,共计264.5万元,此后25天后,该264.5万元又生息55104元,合计270万元,即2012年12月20日的借据270万元。对于此两张借据,被告高华伟称,是其本人向原告出具,但是在原告逼迫下出具的,借据上的数额不清楚是怎么来的。被告胡改琴称,借款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关于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归还给原告的34.5万元,原告主张系归还给原告的借款利息,被告主张系归还给原告的借款本金,对此原告提交原告代理人给案外人马云江所作的谈话记录一份予以证明,马云江未出庭作证。关于二被告的婚姻关系,二被告自称于1991年农历6月21日举行的结婚仪式,此后在陕西省绥德县政府登记结婚,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后结婚证遗失,于2012年9月27日在陕西省绥德县重新登记,于2013年9月30日在天津市北辰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对此本院调取了以下材料:1、天津市北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离婚档案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在天津市北辰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档案内有被告胡改琴提交的陕绥结字010804568结婚证复印件以及被告高华伟提交的结婚证遗失声明;2、绥德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证明自2009年7月1日至今,二被告未在陕西省绥德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过结婚、离婚手续,该处没有陕绥结字010804568;3、绥德县公安局四十里铺派出所出具的常住户口登记表两张四页(正反面),绥德县公安局四十里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胡改琴因与高华伟结婚,户口于1995年4月11日迁入;4、对绥德县四十里铺高家沟村党委书记、村主任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高华伟与胡改琴大约在1990年或1991年结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证明属实。本院认为:被告高华伟于2011年11月25日和2012年12月20日给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据,是被告高华伟本人亲笔书写,被告主张系在原告逼迫下书写,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认定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借据内容及原告对借据上载明的借款数额形成的说明,该借据存在约定利率过高以及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问题,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即原告向被告实际出借的款项为本金基数,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在此范围内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向被告实际出借的款项,原告举证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高华伟四笔款项,分别是90万、10万、60万、16万。对此被告高华伟认可90万、60万、16万三笔款项系借款,否认10万元是借款,但未能明确说明10万元是何款项,且陈述原、被告双方无其他经济往来,本院对被告的否认不予采信,认可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176万元。关于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归还给原告的34.5万元款项的性质,原告主张系借款利息,被告主张系借款本金,对此原告举证谈话记录一份,被谈话人马云江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根据一般的借贷习惯,如无明确约定或说明,借贷方归还款项应当是先归还本金再归还利息,被告主张更为合理,故该笔34.5万元的款项,应作为被告归还给原告的本金。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还款的主张,根据二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调取的相关材料证明,被告高华伟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高华伟对原告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华伟、胡改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15000元;二、被告高华伟、胡改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以160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1月30日至2011年5月25日,以176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26日至2012年5月25日,以141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2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16630元,由被告负担13000元,由原告负担363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上述费用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 程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纯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