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五民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张恩清与李英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恩清,李英海,廉志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民初字第701号原告张恩清,男,195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被告李英海,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被告廉志杰,男,194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原告张恩清与被告李英海、廉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文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恩清、被告廉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英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恩清诉称,2012年12月31日被告李英海因种地缺钱向我借款11,200.00元,由被告廉志杰担保,约定2013年12月末还款,被告李英海给我出具了欠据,被告廉志杰在欠据担保人处签字,逾期,原告找二被告要钱未果,被告廉志杰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英海给付借款人民币11,200.00元,被告廉志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英海负担。被告廉志杰辩称,2012年12月31日李英海向张恩清借款人民币11,200.00元,我担保属实,李英海还没还我不知道。被告李英海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张恩清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据原件一份,内容为:借据,李英海在张恩清手借款壹万壹仟贰佰元整,种地用,到2013年12月末付清,借款人李英海(指纹),当保人廉志杰(指纹)2012年12月31日。证明2012年12月31日被告李英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200.00元,由被告廉志杰担保还款,约定2013年12月末还款的事实。被告李英海、廉志杰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廉志杰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12月31日被告李英海因种地缺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200.00元,由被告廉志杰担保还款,约定2013年12月末还款,被告李英海给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廉志杰在欠据担保人处签字,逾期原告找被告要钱未果,被告廉志杰未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英海给付借款人民币11,200.00元,被告廉志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英海负担。本院认为,被告李英海向原告张恩清借款,原告已向被告李英海提供了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廉志杰在担保人处签字,担保还款,原告与二被告的借贷担保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李英海还款和被告廉志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英海偿还原告张恩清借款人民币11,20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二、被告廉志杰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英海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文权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仲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