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莆民终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与欧在春、黄美芬、林天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欧在春,黄美芬,林天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莆民终字第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叶健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金东,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在春,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县,经常居住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柯国松,男,195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美芬,女,197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天铭,男,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广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在春、黄美芬、林天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仙游县人民法院(2013)仙民初字第6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保广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金东、被上诉人欧在春的委托代理人柯国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美芬、林天铭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2013年6月15日9时50分,原告驾驶其所有的闽BN17**号轻型厢式货车沿306省道自仙游县龙华镇往仙游县赖店镇方向行驶,行经306省道56KM+680M路段,适遇被告黄美芬驾驶的粤A090**号小型轿车自路右借道驶往路左时,采取向左打方向避让措施不及,致轿车前部与货车车体右侧在路右快速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损坏。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黄美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仙游县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357.08元。当日,到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11909.32元。原告的伤情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左上肢皮肤软组织挫擦裂伤。三、2013年9月19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法医临床鉴定书。原告花去伤残等级鉴定费800元。四、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护理费为2391.93元。五、被告黄美芬、林天铭系夫妻关系。粤A090**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林天铭所有,该车向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不计免赔率,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事故造成原告欧在春经济损失共计101230.21元。原审法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26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4282.88元、护理费2391.93元、伤残赔偿金56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和修车费、施救费、停车费、检测费损失7309元,合计101230.21元。因肇事的粤A090**号轿车向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被告黄美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伤残赔偿限额79384.81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共计91384.81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9845.4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承担。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市分公司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仅承担70%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没有依据,不予采纳。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欧在春各项损失计十万一千二百三十元二角一分。二、驳回原告欧在春对被告黄美芬、林天铭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欧在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二千四百四十七元,减半收取一千二百二十三元五角,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一千一百六十二元,由原告欧在春负担六十一元五角。宣判后,人民财保广州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人民财保广州市分公司上诉称:1、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非医保费用应由被保险人承担,一审法院没有剔除非医保费用636.5元是错误的;2、一审认定欧在春从事运输工作从而认定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分别按照148.78元和28055元/年计算也是错误的;3、一审错误地将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认定为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同时被上诉人欧在春的出院记录显示其伤情经过一段时间的恢复,已经完全可能好转,在一审期间上诉人提出对欧在春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而采信其十级伤残的结论并按照相关标准认定赔偿金额是错误的;4、因为未重新鉴定故不能确定被上诉人欧在春是否构成伤残,一审对误工费按照148.78元/天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是错误的,且交通费应当按照540元计算;5、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错误的;6、一审关于修车费、施救费、停车费、检测费的认定错误,应只能认定为4169元;7、根据保险合同鉴定费应由被保险人林天铭承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驳回被上诉人欧在春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欧在春答辩称:1、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未提供相应的鉴定依据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就非医保免责尽明确说明义务,一审对非医保费用未予剔除是正确的;2、被上诉人系货车驾驶员,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及行驶证且一审时被上诉人亦提供霞林公安派出所及霞林社区的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被上诉人长期租住在莆田市区,故一审按照148.78元/天认定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按照28055元/年认定是正确的;3、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经过有资质的、合法成立的鉴定机构鉴定,该鉴定结论也是根据被上诉人的病历记载及实际病情作出的,合法有效,一审未予准许重新鉴定是正确的;4、一审对误工费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及交通费的认定符合法律的规定;5、本案造成被上诉人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6000元计算正确;6、修车费、施救费、停车费、检测费系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鉴定费系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情况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法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美芬、林天铭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到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人民财保广州市分公司主张其内部医务人员审核本案的非医保费用为636.5元,应予以剔除,因该证明为非司法鉴定机构出具且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就非医保费用免赔向投保人即被上诉人林天铭尽到了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是有资质、合法成立的鉴定机构,其根据被上诉人欧在春伤情和医院治疗情况作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是客观的,上诉人人民财保广州市分公司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故一审未予支持其重新鉴定的请求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加盖莆田市公安局霞林公安派出所及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霞林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的房租租赁合同,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欧在春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另其提供的驾驶证和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证明其从事运输工作,一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欧在春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28055元/年,误工费按照运输行业标准148.78元/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是正确的,上诉人人民财保广州市分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及运输行业标准来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的认定符合司法实践及本案实际情况;修车费、施救费、停车费、检测费等系本事故造成的被上诉人直接经济损失,一审予以认定正确;另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人民财保广州市分公司承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黎明代理审判员 陈福元代理审判员 邱园园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爱如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