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10-11
案件名称
杨盛菊与李绍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_1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487号原告杨某某,女,1984年4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牟从梅,女,33岁。被告李某某,男,1976年12月11日出生。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书,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上诉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1日以(2013)川凉中民终字第471号民事裁定指令会东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2004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落户生活。2004年6月5日生育一女李某甲,2010年2月2日生育一子杨某乙。原、被告婚后一年多,被告即殴打原告父亲,将家中当年烤烟收入款30000余元带走到攀枝花务工,原告找到被告,请求被告回到家中共同生活,但被告不予理睬,原告只得带着女儿李某甲一起与被告务工生活,期间生育杨某乙。2007年年底,原告回家生活,期间被告连女儿受伤、儿子生病都不回家看望。2010年被告回家生活期间,辱骂原告及家人,原告一气之下喝农药,经抢救方脱离危险。2013年原告父亲向亲友借款购置骡马,到建设工地从事运输工作,但被告多次以预支方式领取工程款,2013年回到家后,被告反而责备原告领取工程款。2013年5月原告诉至会东县人民法院姜州法庭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告上诉至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案件被发回重审。2013年7月12日,被告伙同他人将原告从攀枝花市捆绑回会东,现被告及同伙涉嫌非法拘禁原告被关押于会东县看守所,被告及同伙一审以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原、被告共同生活时,多次发生争执,被告多次伤害原告身体。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后长期分居生活,被告多次殴打原告涉嫌犯罪,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准予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甲、婚生子杨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年支付两个子女的抚养费5367元,夫妻共同财产13万元返还原告。原告向本院举出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各1份--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原、被告2004年4月20日登记结婚。2、马孝贵、何刚国证人证言(见(2013)东民初字第556号庭审笔录材料)--证实原、被告曾经吵过架的事实。3、(2014)东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伙同他人对原告进行非法拘禁、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的事实。4、图片两张—证实原告被开水烫伤的事实。被告辩称:我没有虐待伤害原告,并没有将烤烟款30000余元私自带走,实际只有10000多元,该款是由原告掌管。我与原告父亲因琐事发生争执,外出务工生活,后原告带着女儿到攀枝花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育婚生子杨某乙,但杨某乙患有癫痫病,务工收入都用于治疗病情。后,原告带着孩子回家生活,在女儿受伤时,我虽因工作原因未回家看望,但托人带了1000多元回家作治疗费用。原告身体烫伤是因洗澡时无冷水所致,且当时我在相距30多公里的地方,不可能伤害原告。综上所述,原告所述不实,不同意在目前这种情况下离婚,如果法院强制判决离婚,因我被关押在看守所,没有经济收入,无力给付子女抚养费,只能由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被告未向法庭举出证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都在法庭上充分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现对本案证据作以下综合认定:1、对原告举出的第1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举出的第2份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内容部分不真实,经审核,证人陈述内容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仅就被告无异议部分予以采信。3、对原告举出的第3份证据,对该刑事判决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对原告举出的第4份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不真实,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无法证实被告对原告进行了伤害,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分析本案证据材料,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4月20日在会东县龙树乡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6月5日生育一女李某甲,2010年2月2日生育一子杨某乙。原、被告婚后长期在外务工生活,后杨某乙患癫痫病,双方为抚育、治疗杨某乙病情付出了较多精力。期间自2011年起,原、被告共同为他人提供运输服务工作,至2013年年初结束。后被告未与原告协商一致即外出务工生活。2013年5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准予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告上诉,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1日以(2013)川凉中民终字第471号民事裁定指令会东县人民法院重审。2013年7月12日,被告伙同他人将原告从攀枝花市捆绑回会东,现被告及同伙涉嫌非法拘禁原告被关押于会东县看守所,被告以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与否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纵观本案,原、被告在打工期间就已分居,原告也多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对原告进行了非法拘禁,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说不一,又无证据证实,原、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婚生子女的抚养,被告李某某现正在服狱期限间,应随杨某某生活,由杨某某自行承担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女李某甲、杨某乙随原告杨某某生活,由杨某某自行承担抚养。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免交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贵文陪审员 王联芳陪审员 刘正琼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佳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