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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睢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沈某甲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年月日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睢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甲,男,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被告人沈某甲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睢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赌博罪,于2013年3月8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4)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赌博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如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5日,被告人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组织沈某乙、魏某、李某及“老张”(真实姓名不详)等人在睢宁县古邳镇府前路延伸段一小区二楼内,用扑克牌以“两张死”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赌资合计达50800元。2013年3月8日,被告人沈某甲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睢宁县公安局古邳派出所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睢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魏某、李某、沈某乙、张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沈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沈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庆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路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