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68年2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无业,小学文化,户籍地菏泽市牡丹区。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丹,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北检刑诉(201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刘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翻墙进入青岛市昌乐路X号青岛某商贸有限公司仓库内,盗窃拜耳拜宠清5040片、英特威犬用二联疫苗100支、英特威犬用四联疫苗150支、皇家贵宾幼犬粮3包、酷迈电脑主机(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57036元)。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李某甲系主动前往派出所,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2、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被盗物品已归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翻墙进入青岛市昌乐路X号青岛某商贸有限公司仓库内,盗窃拜耳拜宠清5040片、英特威犬用二联疫苗100支、英特威犬用四联疫苗150支、皇家贵宾幼犬粮3包、酷迈电脑主机1台(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57036元)。案发后,上述被盗物品已缴获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人张某、葛某、李某乙、陈某、闫某的证言,现场图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指认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被盗货物明细,刑事判决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单位,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具有犯罪前科,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人陈某、闫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系被青岛某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扭送至公安机关,不属自动投案,故不应认定为自首,该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范家强人民陪审员 张峰先人民陪审员 兰正宏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昊书 记 员 袁升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