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968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7-26
案件名称
李佳晓与阜南县东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9680号原告李佳晓。委托代理人陈渊,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昊,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玉。被告阜南县东祥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岳。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徐长付,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负责人赵雷。委托代理人李树春,安徽省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佳晓与被告韩玉、阜南县东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霄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佳晓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渊、被告韩玉、被告韩玉及东祥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长付、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佳晓诉称,2013年3月24日16时25分,被告韩玉驾驶登记在被告东祥公司名下的牌号为皖K4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皖K4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至本区富锦路锦友路路口处时,恰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玉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东祥公司就涉案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两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请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8,558.11元(含急救费及救护车费、住院期间伙食费已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32天)、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护理费6,480元(1,620元/月×4个月)、误工费3,624元(1,900元-1,296元)×6个月)、残疾赔偿金321,504元(40,188元/年×20年×0.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3,779元(26,253元/年×2人×14年×1/3+26,253元/年×1人×1年×1/3)、残疾辅助器具费231,858元(35,130元/次×5次+35,130元/次×0.08×20年)、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887元、物损费1,000元、停车费25元,装运费2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超出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则由被告韩玉、东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韩玉、东祥公司共同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系被告韩玉挂靠在被告东祥公司名下,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合理损失部分由被告韩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无异议;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残疾器具费未发生部分要求待实际发生后再赔付;鉴定费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营养费、律师费不予认可。其他各项费用的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涉案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主车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挂车保险金额为50,000元,均含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但仅同意在主车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均无异议;医疗费要求与病历相印证,金额由法院核实,其中非医保费用1,808元不予认可;护理费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4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对残疾等级系数无异议,但认可按上海市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残疾器具费认为原告主张标准过高,应当以鉴定结论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可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要求适用上海市农村居民标准,且应乘以原告伤残等级系数;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装运费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理赔;物损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可;停车费、鉴定费和律师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3月24日16时25分,被告韩玉驾驶登记在被告东祥公司名下的牌号为皖K4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皖K4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至本区富锦路锦友路路口处时,恰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玉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发生医疗费18,558.11元(含急救费及救护车费,住院期间伙食费483元已经扣除);为治疗病情及鉴定、处理事故等所需,发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为处理本次诉讼,发生律师费10,000元。三、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足跖跗关节以上缺失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四、原告在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装配国产普通适用型半足义肢,发生残疾辅助器具费35,130元,该公司出具《关于李佳晓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证明原告的假肢在一般情况下使用寿命约为4年,该假肢每年的维修费约为假肢价格的8%左右。该公司另出具半足义肢报价单及装配清单。根据该报价单,适合原告小腿假肢的报价分别为硅胶半足义肢16,800元,碳纤裸足义肢23,500元,碳纤硅胶半足义肢3,5130元,碳纤裸足储能脚45,800元。被告韩玉、东祥公司认为该报价单缺少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的意见,应当按照国产普通适用器具1次进行计算,且应适用报价单中国产普通适用器具的最低价格。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假肢费用应以鉴定结论为准,还应参考上海市民政局对假肢安装的相关规定,且对于没有实际安装的假肢费用应不予支持。五、原告系农业户口。宝山区月浦镇盛桥来沪人员管理服务中心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自2011年11月17日迁入盛桥,2012年5月17日临时居住证过期,于2013年4月18日续签,一直住在盛桥一村XXX号XXX室至今。房东陈志清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于2011年9月25日起租住月浦镇盛桥一村XXX号XXX室,居住到证明出具日。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与上海雇员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年,该公司出具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工资告知单及证明,证实原告在该单位被派遣至上海市第三社会福利院工作,月工资1,900元,因交通事故至今未能恢复工作,单位给其发放生活费每月1,290元。另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凭证显示原告自2011年8月至2012年10月连续缴纳该保险。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自2012年11月至2014年1月正常缴纳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六、西充县高院镇公子坎村民委员会、西充县高院镇民政所共同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共有兄妹三人,原告父亲李载金1948年9月9日出生、母亲陈尚华1947年12月7日出生,均已超过退休年龄,丧失劳动能力,均无固定收入来源;原告离异,儿子由男方抚养,女儿由原告抚养,女儿现已成年。七、被告东祥公司就本案所涉牵引车和挂车分别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车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挂车保险金额为50,000元,均特约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东祥公司给付原告现金18,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义肢装配发票、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关于李佳晓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报价单、装配清单、房东证明、房东户口簿、劳动合同、工资告知单、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凭证、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证明、《上海雇员人才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宝山区月浦镇盛桥来沪人员管理服务中心证明》、《西充县高院镇公子坎村民委员会、西充县高院镇民政所证明》、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停车装运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东祥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收条,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机动车驾驶人的过错程度,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过错方按责任分担。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原告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进行鉴定的申请,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本案中,因被告韩玉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在244,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韩玉、东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3,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停车费25元、装运费20元、鉴定费1,800元,均属正常赔偿范围,故本院均予以支持。2、医疗费18,558.11元(含急救费及救护车费,住院期间伙食费483元已经扣除),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就医记录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1,808元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护理费,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酌情确定为4,8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收入证明和居住证明均可证实原告主要收入来源地和居住地均为本市城镇,现结合伤残等级及年龄,原告主张321,50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李载金、母亲陈尚华均已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来源,原告及其哥哥、姐姐对其父母均有扶养义务,现被告均认可按照原告伤残等级系数计算,原告对按照伤残等级系数也表示接受,故本院按照上一年度上海市城市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26,253元/年的标准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原告父母年龄酌情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1,511.6元,该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内。6、残疾辅助器具费,其中义肢装配费35,130元,系原告因治疗本次伤情而业已实际发生的费用且原告凭据主张,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一并主张20年内假肢更换和维修的费用,该些费用虽尚未实际发生,但根据原告的实际年龄,该项费用确属必将发生的合理损失范围,为避免诉累,综合参考相关品类假肢的市场价格区间、维修及更换的频率和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0年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57,330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其就医、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8、物损费,车辆、衣物损失属合理损失项目,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9、律师费,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上述1-9项费用共计642,212.71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40,8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94,387.71元;超出保险的剩余部分即律师费7,000元、停车费25元,共计7,025元,由被告韩玉承担,东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被告韩玉已经先行给付原告的现金18,800元则应与其应支付原告的总赔款相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佳晓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物损费共计240,800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收款帐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帐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佳晓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装运费、鉴定费共计394,387.71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收款帐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帐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三、被告韩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佳晓停车费、律师费共计7,025元,被告阜南县东祥物流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与被告韩玉已先行给付的现金18,800元相抵扣,实际原告李佳晓应返还被告韩玉11,77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281元,由被告韩玉、阜南县东祥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霄含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彬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