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408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贺×1等与李×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1,贺×2,贺×3,贺×4,李×,贺×5,贺×6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4080号原告贺×1,男,1945年11月11日出生。原告贺×2,女,1948年10月10日出生。原告贺×3,女,1950年8月21日出生。原告贺×4,男,1952年10月8日出生。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子杰,北京矩阵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占民,北京矩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女,1942年12月23日出生。被告贺×5,男,1971年7月22日出生。被告贺×6,男,1974年7月9日出生。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华,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从,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1、原告贺×2、原告贺×3、原告贺×4与被告李×、被告贺×5、被告贺×6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1、原告贺×2、原告贺×3、原���贺×4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子杰、王占民、被告贺×5、被告贺×6及被告李×、被告贺×5、被告贺×6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华、张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1、原告贺×2、原告贺×3、原告贺×4诉称:贺尚友与周麒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子女五人,分别是长子贺云生、次子贺×1、长女贺×2、次女贺×3和三子贺×4;贺云生与李×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二子分别是贺×5和贺×6。周麒麟于1976年去世,贺尚友于1986年去世,贺云生于2011年2月去世。贺尚友在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姜场村有两套房产,分别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姜中街东七条1号和姜中街西二条2号;1968年贺云生与李×结婚后,1970年与父母分家另过;贺尚友将姜中街西二条2号院分给贺云生,姜中街东七条1号院归贺尚友、周麒麟、贺×1、贺×2、贺×3、贺×4所有。1972年贺×1、贺×2、贺×3、贺×4与贺���友共同翻建姜中街东七条1号院,建成砖瓦北房五间,厢房两间,红砖围墙,并在院内和房后种榆树十余棵;1986年贺尚友去世,贺尚友去世后贺×1、贺×2、贺×3、贺×4经常回姜中街东七条1号院居住,房产一直由贺×3进行管理至1998年。1998年春天,贺云生、贺×1、贺×4、贺×2和贺×3兄弟姐妹五人共同出资并利用老宅材料及树木,翻建了姜中街东七条1号院房屋;翻建后的房屋共北房六间,西厢房两间,锅炉房一间,南侧杂物棚一间;房屋建成后,兄弟姐妹五人共同置办了家具,贺×1、贺×2、贺×3、贺×4每年的节假日均回去居住;2006年春季,贺×1、贺×2、贺×3、贺×4共出资3万元在此院加盖了3间厢房和3间南房;在2005年10月,贺×1、贺×2、贺×3、贺×4对翻建住宅门窗油饰、更换暖气炉及购买越冬煤,共出资5千元;2009年元月,贺×1、贺×2、贺×3、贺×4为修缮厢房塑钢门出��5千元;贺×5离婚后贺×1、贺×2、贺×3、贺×4又出资6千余元,为该房屋重新购置了电冰箱、沙发等家具。翻建后贺云生、贺×1、贺×4、贺×2、贺×3兄弟姐妹五人共同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声明翻建后的房产为五人共同所有;该房于2010年7月拆迁,贺云生代表五兄弟姐妹与拆迁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等文件,获得拆迁补偿款共计2179334元,购买回迁房6套(2套一居,3套两居,1套3居),还剩拆迁补偿款1066194元;贺云生已于2011年2月去世。李×、贺×5、贺×6作为贺云生的继承人,只能依法继承姜中街东七条1号院所获得的拆迁补偿款和回迁房中属于贺云生的份额,现拆迁补偿款和回迁房全部由李×、贺×5、贺×6占有,其行为损害了贺×1、贺×2、贺×3、贺×4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姜中街东七条1号院拆迁补偿款中719540元((1079116元-179691元)*80%=719540元)归���×1、贺×2、贺×3、贺×4所有;2、拆迁回购的6套房屋的4套房屋(分别是X82-4-3-602、X82-4-1-701、X81-9-1-601、X81-6-1-902)归贺×1、贺×2、贺×3、贺×4所有;3、拆迁回购房屋面积差额37.90平方米的房屋折价款归贺×1、贺×2、贺×3、贺×4所有;4、由李×、贺×5、贺×6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被告贺×5、被告贺×6辩称:不同意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原告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姜中街西二条2号院系1970年贺云生与李×共同出资购买,并不是从老宅子所分;姜中街东七条1号院为贺云生与李×、贺×5、贺×6共同出资建造,1972年贺云生、李×与贺尚友、周麒麟共同翻建北房5间,1996年,贺云生与李×、贺×5、贺×6将原有北房5间拆除,建成北房6间,1997年,贺云生与李×、贺×5、贺×6新建西厢房2间,2004年建造南房。2004年-2005年间,拆除西厢房,建西南房6间、东南房第一排3间,后又于2009年新建第二排东南房3间,因此在房屋建造过程中,四原告没有出资。对于贺云生与四原告签订的协议不真实,且应是无效协议,因为李×、贺×5、贺×6未签字确认。综上,不同意四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贺尚友与周麒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子女五人,分别是长子贺云生、次子贺×1、长女贺×2、次女贺×3和三子贺×4;贺云生与李×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二子分别是贺×5和贺×6。周麒麟于1976年去世,贺尚友于1986年去世,贺云生于2011年2月去世。贺云生于1968年结婚;贺×1于1970年参加工作,1972年结婚;贺×2于1964年在生产队干活,1978年结婚;贺×3于1967年在生产队干活,1974年结婚;贺×4于1969年当兵,1979年结婚。贺×5于1990年参加工作,贺×6于1994年参加工作。贺尚友在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姜中街东七条1号拥有宅基地一块,并建有房屋,1972年建造北房5间,后��续进行翻建。1997年12月,该宅基地取得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户主姓名为贺云生(贺尚友、周麒麟生前在该院落中建造房屋并在此居住),人口为4人,占地时间为1953年3月5日,宅基地长22.10米、宽17.80平方米,面积约0.59亩,房屋结构为砖混,占地类别为非耕地393.38平方米,建筑面积正房6间176.80平方米,厢房2间24.50平方米。2004年10月5日,贺云生获得建房许可证,建房面积为137.28平方米。2010年,姜中街东七条1号院拆迁,拆迁时院内共有房屋22间。拆迁补偿款包括区位补偿价款844668元、房屋重置成新价266147元、装修及附属物价款689812元、设备迁移费2270元、少建房奖励性补偿15852元、未建楼房奖励性补差款20000元,合计1838749元;拆迁补助款包括搬家补助费7039元、提前搬家奖2000元、停产停业补助费120652元、工程配合奖50000元、周转费281556元,合计461247元;以上两项总计2299996元。贺云生选购6套定向安置房,分别是X82-4-3-702、X82-4-3-602、X82-4-1-701、X81-9-1-601、X81-9-1-602、X81-6-1-902。购房价款为1220880元,剩余款额为1079116元。现定向安置房已实际交付。按照房地产拆迁货币补偿价格评估报告,本项目基准地价为1200元/平方米,基准房价为600元/平方米,区位价格为1800元/平方米,弃楼款按4600元/平方米的标准给付。2010年6月,贺云生与贺×1、贺×2、贺×3、贺×4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因父母已去世多年,经兄妹五人商定,贺尚友原居为兄妹五人共同财产,任何个人无私自处置权,如无异议,以此为据,此据一式五份,各持一份。贺云生与贺×1、贺×2、贺×3、贺×4五人在协议书上签字,日期为1997年10月2日。三被告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要求鉴定贺云生的签字是否真实,后又撤回鉴定。贺×1、贺×2、贺×3、贺×4称该协议书系补签,因为1997年商量建房事宜,后对该事实予以追认,所以签订了1997年的日期。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协议书、宅基地使用证、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贺云生与贺×1、贺×2、贺×3、贺×4签订的协议书虽系补签,三被告否认其真实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可其真实性,从该协议书中可以看出是贺云生、贺×1、贺×2、贺×3与贺×4对姜中街东七条1号院中贺尚友、周麒麟遗产及老宅院房屋的处理及确认,贺云生、贺×1、贺×2、贺×3与贺×4应为老宅院的共有人,宅基地确权后,姜中街东七条1号院中的翻建应系贺云生与李×、贺×6、贺×5共同出资建造,后建造的房屋中不涉及贺×1、贺×2、贺×3与贺×4的利益。按照1997年的情形,房屋建筑面积为201.30平方米,现房屋已拆迁,本院按照��基地使用证上载明的房屋参照拆迁货币补偿标准确定当时房屋的价值,并参考各方当事人对建房贡献的大小在各当事人之间予以分配。故对贺×1、贺×2、贺×3、贺×4主张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82地块4号楼3单元7层702号房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82地块4号楼3单元6层602号房屋归原告贺×1、原告贺×2、原告贺×3、原告贺×4共同所有;二、被告李×、被告贺×5、被告贺×6给付原告贺×1、原告贺×2、原告贺×3、原告贺×4折价款共计十万元;三、驳回原告贺×1、原告贺×2、原告贺×3、原告贺×4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三百三十元,由原告贺×1、原告贺×2、原告贺×3、原告贺×4负担一万六千三百三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李×、被告贺×5、被告贺×6负担六千九百九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怡人民陪审员 于 静人民陪审员 朱庆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