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东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柳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2月28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4)1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立君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3日晚8时许,被告人柳某酒后驾驶浙A×××××号牌小轿车途经本市江东区江东北路与百丈路交叉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依法查获。经依法对被告人柳某进行呼气检测和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柳某的酒精含量分别为135mg/100ml和117.2mg/100ml,已超过国家规定的80mg/100ml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执勤报告,归案经过证明,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意见,现场照片,机动车证明,户籍证明,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醉酒后仍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杨新亮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吴叶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