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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园少民初字第031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园少民初字第0314号原告沈某甲,住苏州工业园区。被告柴某,住苏州工业园区。原告沈某甲诉被告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双方生活环境和习惯不同,被告在未通知原告情况下将女儿擅自带回山西老家,直至2009年9月才接回苏州上学,但女儿户口一直在山西。被告对原告怀有戒心,不参加原告的家庭聚会,也不允许原告单独接送女儿,双方多次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沈某乙由原告抚养,无需被告给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依法分担诉讼费用。被告柴某辩称,无论原告提出什么条件,其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状所述不是事实,其是在被原告殴打、原告家人均不理睬其的情况下将女儿带回山西老家,双方家长之间存在矛盾,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仍然存在,希望原告回心转意,共同挽救婚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自行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沈某乙。2012年10月双方发生矛盾并报警处理,原告搬回其父母家居住,被告与女儿仍在苏州工业园区淞江路266号橄榄湾花园7幢304室生活,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撤诉。原告认为双方缺乏基本信任,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于2013年10月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口头裁定笔录、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多次主持原、被告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使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女儿,应认定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因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亦属正常,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方式与对方交流沟通从而解决矛盾。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只要双方今后在生活中能够多作沟通,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事务,多为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慎重对待婚姻,夫妻关系改善还是有可能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沈某甲和被告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撤回上诉处理。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王 莉人民陪审员  王宏荣人民陪审员  费 珊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乐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