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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霞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霞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住霞浦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6日向霞浦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石生、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因与江某某债务纠纷,在霞浦县下浒镇下浒街码头路101号,持菜刀砍伤江某某左肩背部、左大腿等处,致江某某左胸背部、左大腿近段外侧、左手环指近节掌侧四处愈合创口分别为14厘米、10厘米、13厘米、1厘米,累计达38厘米。经霞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被害人江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2011年8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向霞浦县公安局下浒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江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江某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被害人江某某伤情照片,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被害人江某某疾病证明材料、伤情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某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害人江某某申请报告、领条、谅解书,霞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证人郑某某、李某某、何某某、王某某、杨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王某甲证言,被害人江某某陈述,被害人江某某及被告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而持械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应当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沈晚晖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曾松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