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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1481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蔡兴地与王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兴地,王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4810号原告蔡兴地,女,1955年12月14日出生。被告王钧,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政街26号。负责人田淑华,总经理。原告蔡兴地与被告王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兴地,被告王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大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兴地诉称:2011年1月11日20时,被告王钧驾驶车牌号为京x的小客车将骑三轮车正常行驶的我撞倒,致使我受伤,三轮车及车上物品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王钧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被送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救治,其伤情诊断为腰部软组织大面积挫伤,腰椎间盘突出及神经压伤;2013年10月9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1999号判决书,判令二被告对我后期治疗的相关费用进行支付;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二民终字第17158号判决书,维持原判;两次判决均未对我的鉴定费用进行处理,且我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住宿费,生活费,康复费等也未处理,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钧赔偿我鉴定费2700元,医疗费2210.67元,住宿费4800元,生活费10000元,康复费218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500元,共计42210.67元,判令被告人保大兴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义务,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钧辩称:上次案件中,原告蔡兴地一共做过两次鉴定,第一次鉴定费是我负担的,原告蔡兴地中途撤诉了,且判决是以第一次鉴定为准,我应承担15%的关联性;第二次鉴定结果与第一次鉴定结果一致,所以鉴定费应该由原告蔡兴地承担;医药费无法证明是原告蔡兴地购买,其他的诉讼请求都没有法律依据,且均与本案无关,我不同意原告蔡兴地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大兴公司未到庭,但向法庭提交答辩状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限内,在本诉之前,我公司已就原告蔡兴地的相关损失进行了赔偿,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943.56元,交通费700元,应在交强险限额中先行予以扣除;2013年8月14日,原告蔡兴地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蔡兴地自身存在腰间盘突出,本次事故诱发或加重了其临床表现,建议外伤参与度为15-20%,我公司仅认可15%的参与度;关于医疗费,因已超出交强险限额,我公司不予认可;关于住宿费,原告蔡兴地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就在北京居住,此费用应属于其生活支出,且与治疗无关,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认可;关于生活费,与伤情无关,且在本诉之前的诉讼案件中我公司均对原告蔡兴地的误工费进行了部分赔偿,且此项费用为间接损失,无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关于康复费,原告蔡兴地未提供相关医嘱或诊断证明需进行康复治疗,且亦未提供相关票据,我公司不予认可;关于交通费,因原告蔡兴地未提供相关票据,其票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以法院核实为准,我公司认为原告蔡兴地的诉求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1日20时,被告王钧驾驶车牌号为京x的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兴区x西路与x路交叉口,适有蔡兴地骑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双方相撞,导致原告蔡兴地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王钧负全部责任,原告蔡兴地无责任;后原告蔡兴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钧、被告人保大兴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0436.4元、误工费50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诉讼费由对方负担。后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2011)大民初字第1005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1、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赔偿蔡兴地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266.67元,合计13766.67元;2、判决生效后10日内,王钧除已经支付的923.92元外,再赔偿蔡兴地医疗费370.65元;3、驳回蔡兴地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蔡兴地继续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经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为:“腰部损伤、腰间盘突出,建议休息47周”。为此,蔡兴地支付医疗费18943.06元,蔡兴地到北京玉林堂大药房购药,其支付药费276元,合计医疗费为19219.06元。2013年8月14日,蔡兴地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以中衡司法鉴定所[2013]临床鉴字第2009号出具的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蔡兴地自身存在腰间盘突出,本次事故诱发或加重了其临床表现,建议外伤参与度为15-20%。被告王钧驾驶的车牌号为京x小客车在被告人保大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1年5月10日止。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原告蔡兴地诉被告王钧、被告人保大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2011)大民初字第1005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后,原告蔡兴地曾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钧、被告人保大兴公司赔偿其损失,审理中,王钧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递交申请要求对蔡兴地的腰间盘突出与2011年1月11日的交通事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2年12月10日,蔡兴地经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华大方瑞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2404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2011年1月11日的交通事故与蔡兴地的腰间盘突出症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15%。为此,王钧支付鉴定费2500元。在王钧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递交申请要求对蔡兴地的腰间盘突出与2011年1月11日的交通事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过程中,蔡兴地撤回起诉。后原告蔡兴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钧、被告人保大兴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8198.31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8000元,以上合计36998.31元;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2013)大民初字第199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兴地交通费200元、误工费7676.89元,合计人民7876.89元,2、被告王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兴地医疗费3639.67元;3、驳回蔡兴地的其他诉讼请求。2013年8月14日,蔡兴地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以中衡司法鉴定所[2013]临床鉴字第2009号出具的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蔡兴地自身存在腰间盘突出,本次事故诱发或加重了其临床表现,建议外伤参与度为15-20%,为此,原告蔡兴地支付鉴定费2700元,本次庭审中,原告蔡兴地向法庭提交该鉴定费发票;原告蔡兴地向法庭提交医疗费票据1278.67元及药店销售小票951元;北京大兴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实其需休息两周;原告蔡兴地要求交通费,其向法庭提交一卡通充值发票300元;原告蔡兴地要求住宿费,其向法庭提交房租租金收据两张;原告蔡兴地要求生活费,康复费,但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蔡兴地向法庭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销售小票,交通费票据,收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有质证的权利,被告人保大兴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此次交通事故被告王钧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蔡兴地无责任,由于被告王钧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大兴公司办理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蔡兴地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大兴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王钧承担;被告人保大兴公司已就原告蔡兴地的相关损失进行了赔偿,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943.56元,交通费700元。原告蔡兴地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以中衡司法鉴定所[2013]临床鉴字第2009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蔡兴地自身存在腰间盘突出,本次事故诱发或加重了其临床表现,建议外伤参与度为15-20%。原告蔡兴地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人身损害,其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请求的20%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蔡兴地要求鉴定费,因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蔡兴地要求医疗费,依其提供相应票据,根据因果关系参与度20%,计算为445.93元;原告蔡兴地要求误工费,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本院酌情按照每月3500元的标准计算,结合诊断证明中的休息时间,经计算,误工费计算为327元;原告蔡兴地要求交通费,依据其复查次数,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蔡兴地要求康复费,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蔡兴地要求住宿费、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被告人保大兴公司已经赔偿原告蔡兴地医疗费10000元,其医疗费损失445.93元应由被告王钧负担;因被告人保大兴公司已经赔偿原告蔡兴地误工费10943.56元,交通费7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金的剩余金额为98356.44元,本案中原告蔡兴地在伤残赔偿金下的损失为误工费327元,交通费100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大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王钧负担;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赔偿原告蔡兴地误工费三百二十七元、交通费一百元,共计四百二十七元;二、被告王钧赔偿原告蔡兴地医疗费四百四十五元九角三分,鉴定费二千七百元,共计三千一百四十五元九角三分;(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蔡兴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四百二十五元,由原告蔡兴地负担三百四十元(已交纳),由被告王钧负担八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莹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