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西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合某某交通肇事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合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10月2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XX锴,枣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玉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合某某、辩护人XX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合某某驾驶鄂F2T7**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YK**挂)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西峡县重阳派出所门口路段时,与被害人王某相撞,致使王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合某某驾车驶离现场。经鉴定:王某颅脑损伤属重伤。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证明,证人李某某、合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合某某供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及户籍证明、报案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后逃离现场,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XX锴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向被害人垫付部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合某某驾驶鄂F2T7**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YK**挂)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西峡县重阳派出所门口路段时,与被害人王某相撞,致使王某受伤。经鉴定:王某颅脑损伤属重伤。事故发生后,合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在湖北省境内更换其车辆碰撞部位的面板。西峡县公安民警经侦查,于2013年10月21日在襄阳市将合某某抓获,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西峡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该道路交通事故做出认定: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合某某的亲属向王某垫付赔偿款20万元(民事部分另案处理),王某及其亲属对合某某给予谅解。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证明,证人李某某、合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合某某供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发破案证明、抓获证明、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其向被害人垫付部分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对其的谅解,可以对其从宽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让江审判员  李颖博审判员  王建涛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