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弋民一初字第0033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黄胜英与张孝山、方荟民间借贷纠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胜英,张孝山,方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弋民一初字第00331号原告:黄胜英,女,汉族,住芜湖市南陵县。被告:张孝山,男,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方荟,女,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黄胜英诉被告张孝山、方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黄胜英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被告张孝山、方荟价值20万元的财产,并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黄胜英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张孝山、方荟价值20万元的财产予以财产保全。二、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岿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萍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