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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齐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明水县北方建筑工程公司与依安县依龙镇劳动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齐民初字第40号原告明水县北方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吕金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宪春,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兴嘉,黑龙江鹏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依安县依龙镇劳动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钮文臣,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海涛,该村委会党支部副书记。委托代理人张玉波,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依安县依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明水县北方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与被告依安县依龙镇劳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方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宪春、王兴嘉,劳动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钮文臣、委托代理人李海涛、张玉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方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称:2011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北方公司为劳动村委会施工建设劳动村农民公寓楼工程。双方于同日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就结算及给付等条款达成补充约定。2012年9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工程款11,271,992.00元,并就给付内容达成了《依龙镇劳动村(原繁荣村)农民公寓楼工程尾款结算合同协议(一)》、《依龙镇劳动村(原繁荣村)农民公寓楼工程尾款结算合同协议(二)》,约定了上述尾款的给付时间及方式,但劳动村委会未能依约履行已到期应当给付或交付的义务。现北方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上述合同及协议内容判令劳动村委会立即给付北方公司工程款5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每年计息加本金累加计算);并交付给北方公司450亩机动地(达到当地其它农户平均亩产效益的标准)的30年经营权及延迟交付应赔偿的损失(自2012年9月5日至实际交付期间按月息一分二计算,每年计息加本金累加计算)。劳动村委会答辩称:一、北方公司在诉讼请求第一项中提到的应付工程款500万元与事实不符,应减去合同约定签证费893,520.00元,楼房层数及栋数款175万元以及违约金974,345.00元,应该是1,382,135.00元。理由如下:1.按2011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第三条第五项规定:工程进度报表需经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定方可拨付工程款。北方公司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定,劳动村委会不应向其支付工程款,但劳动村委会为了工程进度,已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部分工程款待质检检验合格后支付,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劳动村委会不存在违约,不应支付任何违约金,故欠款中应扣除974,345.00元。2.合同约定楼房层数及栋数改动,改动后劳动村楼房面积是20,675.44平方米,劳动村委会是改动后的总面积及每平方米1050.00元的价格给付的,多出的175万元无法律依据,所以应予扣除。3.合同约定签证费893,520.00元不应该由劳动村委会给付。按照2011年4月19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第一条第5项规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因此,此款应由北方公司负担;二、北方公司在诉讼请求第二项中提到450亩机动地的30年经营权,劳动村委会已经积极准备并兑现合同约定。北方公司在验收两块地的情况下,因其认为机动地质量问题及地块分散而拒绝,并非是劳动村委会违约,劳动村委会不承担违约责任。此笔欠款是162万元,再加上上款1,382,135.00元,应是3,213,500.00元,此款再减去“五项”款242万元、楼梯及卫生间防水工时及材料款12万元,应该是462,135.00元;三、按2011年4月19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第三条第五项规定:应预留工程总价款的5%部分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是1,085,460.00元,此款待保险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28日内返还。这样北方公司应该欠劳动村委会保修金是1,085,460.00元,减去尚欠工程款462,135.00元是623,315.00元;4.按2011年4月19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第六条第四项第五款规定:北方公司不能按期交工,每延期一天罚款工程造价1%。合同规定北方公司应于2011年10月1日竣工交付,但北方公司于2012年9月5日竣工交付,北方公司罚款金额应为5208万元,因此北方公司还应给付劳动村委会5208万元;四、双方于2012年9月5日签订的、《依龙镇劳动村(原繁荣村)农民公寓楼工程尾款结算合同协议(一)》、《依龙镇劳动村(原繁荣村)农民公寓楼工程尾款结算合同协议(二)》没有经过村民委员会“二委会”及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是无效的;五、因北方公司工程质量不达标,造成劳动村整体一个自然屯28户村民集体上访,严重影响了劳动村拆迁复垦工作。为此,原劳动村委会党支部书记李瑞祥被免职,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综上所述,劳动村委会不欠北方公司任何工程款及违约金,而是北方公司欠劳动村委会保修金623,315.00元及延期交付罚款5208万元。北方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及《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意在证明被告将依安县依龙镇劳动村农民公寓楼发包给原告作为总承包方进行施工,双方所约定的各项合同条款的内容。证据二、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李瑞祥及依龙镇劳动村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履行合同中所签属的相关文件代表村委会履行职务行为。证据三、证明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依龙镇劳动村(原繁荣村)村民有代表20人名单。证据四、依龙镇劳动村农民公寓楼工程结算单及违约金计算单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截止2012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尾款11,271,992.00元,其中1,085,460.00元为工程保修款,当日应付工程款总额为10,186,532.00元。上述欠款中,含违约金974,345.00元。证据五、依龙镇劳动村农民公寓楼工程尾款结算合同协议(一)、(二)及依龙镇劳动村村民代表关于上述两项合同的签字确认书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工程尾款的给付达成协议(一)、(二),并就协议内容通告村民代表,村民代表对协议内容予以确认。证据六、镇政府文件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诉争工程系响应国家新农村建设政策而实施,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抵偿工程款系当地政府同意并提倡的。证据七、施工资质材料一份,意在证明北方公司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证据八、工程施工记录一份,意在证明工程施工的进度及劳动村委会应付工程款的时间。证据九、工程现场技术经济签证一份,意在证明在原有图纸之外增加的工程造价为893,520.00元。证据十、付款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劳动村委会给付分包工程承包人材料款及人工费20万元。经庭审质证,劳动村委会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劳动村委会没有这两个协议,只有2011年4月19日的协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劳动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是钮文臣,李瑞祥是党支部书记;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述代表不是村民选出来的,可能是后填写上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只是北方公司与李瑞祥计算的,没有经过村民代表大会、村党支部会议和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是无效的;对于违约金,认为不应该支付,是工程不合格才导致延期给付,所以劳动村委会不同意给付违约金;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经过村民代表大会、村党支部会议和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并且时间不符,村民代表大会是9月6日开的,但该协议是9月5日签订的;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辨别真伪;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付款时间不符,工程进度只有监理签字确认合格后才能付款。同时认为公章也是不真实的,并且这个证据只能证明9号楼的施工进度;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北方公司与李瑞祥签订的,没有经过村民代表大会、村党支部会议和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是无效的;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有改动,不是村里盖的章,是用原来的合同改的。劳动村委会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意在证明劳动村委会只与北方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日期为2011年4月19日,而且只有这一个施工协议。证据二、借据及欠据共计11张,意在证明劳动村委会已付工程款140余万元。证据三、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意在证明孟宪春是自己给自己授的权,其代表北方公司签订的协议无效。经庭审质证,北方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并未加盖劳动村委会的公章。另外2011年4月19日的合同与2011年5月5日签订的合同大致相符,4月19日签订的合同只是双方在正式签订合同之前协商的情况,后期对该协议内容进行了变更;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2012年8月28日的16.5万元、2012年9月3日的43万元不可能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前给付,时间不符。另外对2013年3月4日支付的10万元塑钢窗款,系劳动村委会单方面支付,北方公司并不知情;对证据三,认为授权委托书能够证明孟宪春已经取得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只是理解的问题。本院经审核认为,虽然劳动村委会对北方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三、五、七、八、十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北方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十的真实性均予认定。因劳动村委会提供的证据一合同书上并未加盖村委会公章,且北方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因劳动村委会提供的证据三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证明的问题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北方公司对劳动村委会提供的证据二中2012年8月28日的16.5万元,9月3日的43万元的两张借据有异议,认为这两笔款不可能在2012年9月5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之前给付。因2012年9月5日双方进行了最终结算,而上述两笔支出日期在结算之前,故本院对劳动村委会提供的证据二中上述两张借据不予认定,对其他借据及欠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及庭审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5月5日,北方公司与劳动村委会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并于同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北方公司负责承建依安县依龙镇劳动村农民公寓楼五栋,建筑面积1.8万平方米(以实际竣工面积为准),包工包料每平方米1050.00元,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15日。双方还对付款方式、工程结算、工程验收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北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建设。2011年9月28日,五栋公寓楼全部封顶。因劳动村委会拖欠工程款,北方公司于2011年11月10日停工,后劳动村委会征得北方公司同意,就未完工程与北方公司下属施工人员签订了工程分包协议。2012年9月5日,北方公司与劳动村委会签订签订了工程结算单,结算如下:总建筑面积为21419.58平方米,其中住宅楼为20675.44平方米,车库为744.14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25,327,077.00元,其中楼房总造价为21,709,212.00元,合同约定签证为893,520.00元,合同约定楼房层数及栋数改动为1,750,000.00元,违约金为974,345.00元;应扣施工单位款项为386,350.00元;总计应付款为25,327,077.00元,已付款为13,668,795.00元;工程尾款总计为11,271,992.00元(总计应付款-已付款-应扣施工单位款项)。双方于同日签订了两份工程尾款结算协议书,对工程尾款偿还方式及日期进行了约定。《工程尾款结算协议(一)》中约定,劳动村委会应将宅基地复垦后进行拍卖,拍卖所得价款(不少于500万元)分期交付北方公司。同时对付款期限、违约责任、利息计算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还约定分包工程款从拍卖宅基地500万元内优先支付,劳动村委会负责联系全体村民代表签字同意并上报相关管理部门。《工程尾款结算协议(二)》中约定,劳动村委会自2013年1月1日交付施工单位村机动地不少于450亩,价格为120元/亩.年,合计120元/亩.年×450亩×30年=1,620,000.00元,由乙方自由经营15年(2028年),根据国家政策土地再次分配后,村土地分配后机动地不少于450亩交由施工单位经营15年(2043年止)。该协议还约定剩余尾款项,即465.1992万元(1127.1992万元-500万元-162万元),此款项双方协议用劳动村草原开荒地承包费抵付。同时,该协议中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利息计算方式以及劳动村委会负责联系全体村民代表签字同意并上报相关管理部门等内容。劳动村的21名村民代表就上述两份结算协议进行了签字。2012年9月,北方公司正式向劳动村委会交付了工程。2012年10月,在工程未进行验收的情况下,劳动村委会实际入住使用了该工程。截止目前,本案中所涉的工程一直未进行验收。另查明,2010年12月,依安县依龙镇政府出台了《依龙镇新农村建设整镇推进工作中具体问题解决办法》(依龙政发〔2010〕20号文件),该文件中涉及了全镇新农村建设的拆迁补偿问题、集资楼建设问题、施工队伍投标问题等内容。再查明,在双方签订结算协议后至起诉前,劳动村委会向分包工程施工人支付各类工程款合计803,800.00元。另,劳动村委会现已开垦宅基地约400亩,但尚不具备耕种条件。本院认为,北方公司与劳动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以后,北方公司按照约定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建设,劳动村委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2012年9月5日,双方对工程尾款进行了结算,签订了结算单和结算协议,该结算单与结算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最终确定劳动村委会欠款金额为11,271,992.00元。双方对上述欠款总额约定分三部分来偿还:即给付工程款现金500万元、交付450亩机动地30年的承包权(金额为162万元)、用草原开荒地承包费抵顶4,651,992.00元。因第三项给付内容尚未到约定的期限,故本案中北方公司仅起诉要求前两项给付内容,即要求给付工程款500万元,交付450亩机动地30年的承包权(金额为162万元),同时要求给付相应利息。关于北方公司主张给付500万元工程款的问题。因劳动村委会在双方签订结算协议后至本案诉讼前已向工程分包人支付工程款803,800.00元,故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尾款结算协议(一)》中第四条约定,应当对该款从500万元中扣除。即北方公司第一项主张金额应确定为4,196,200.00元(5,000,000.00元-803,800.00元)。关于北方公司主张给付450亩机动地30年承包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北方公司虽提供证据证实村民代表对结算协议认可,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结算协议已报镇政府批准,故本院认为,该项约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本院在庭审向北方公司释明,如果该项主张得不到支持,是否向请求相应价款,北方公司表示,如果该项主张得不到支持,那么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尾款结算协议(二)》第一条的约定,请求劳动村委会给付工程款162万元(120元/亩.年×450亩×30年)。因此,本院对北方公司主张450亩机动地30年承包权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可判令劳动村委会给付162万元工程款。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北方公司与劳动村委会在结算协议中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利息加本金。在庭审中,就利息计算问题经向劳动村委会释明,劳动村委会表示,该利息的计算方式违反了相关规定,如果判决支持利息,也应当按照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就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但这种利息计算方式显失公平,且劳动村委会在庭审亦不予认可,故应予以调整。对于本案中北方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利息计算标准应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解释的有关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来计息。在起诉状中北方公司主张利息起算时间为2012年9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但该公司最后向本院主张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7日。本院确定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5日止,利息为390,683.70元(4,196,200.00元×6.15%÷360天×545天)。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利息计算标准应按双方约定的月息一分二计算,利息起算时间为2012年9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止,利息为349,920.00元(162万元×1.2%×18个月)。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劳动村委会在庭审中提出了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导致部分农户未入住,并出现上访等问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提出反诉。且劳动村委会在工程未进行验收的情况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解释的有关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因此,关于此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劳动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方公司工程款4,196,200.00元,利息390,683.70元(从2012年9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劳动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方公司工程款1,620,000.00元,利息349,920.00元(从2012年9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按月利率一分二计算)。如果劳动村委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24.22元,由劳动村委会负担56,409.02元,由北方公司负担6,91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春雷审 判 员  李朝东代理审判员  刘 岩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