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内中民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朱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中民初字第890号原告朱某,女,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村民。委托代理人潘强,四川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村民。被告朱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永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与委托代理人潘强及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认识四个月后就匆忙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多,原、被告无任何感情基础可谈。在结婚后,经常因一些琐事吵架,被告家人与原告关系也很差,没有得到被告及其家人的认可和理解,只有责怪和怀疑。双方自2012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王某甲辩称,与原告的婚姻是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的,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被告对原告是有感情的,双方虽有吵闹现象发生,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3月同居生活,2010年8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3月5日生育男孩王某乙,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0年10月后原告外出浙江务工,被告外出成都务工。2012年10月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2014年2月20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等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其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了一些影响,但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规定之情形之一,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提出的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永贵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任晓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