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商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温岭市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曹金锋、夏正丹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曹金锋,夏正丹,曹福明,吴林慧,蔡攀攀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321号原告:温岭市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明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兴波,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金锋。被告:夏正丹。被告:曹福明。被告:吴林慧。被告:蔡攀攀。原告温岭市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曹金锋、夏正丹、曹福明、吴林慧、蔡攀攀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4)台温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2014年2月7日,原告温岭市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岭市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兴波、被告曹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金锋、夏正丹、吴林慧、蔡攀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温岭市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曹金锋、夏正丹原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8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1月15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3年9月13日,被告曹金锋向原告申请贷款48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曹福明、吴林慧、蔡攀攀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月利率为17.7‰,利息支付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若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或利息,视为违约,原告可提前收回未到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因合同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3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曹金锋发放了借款48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但被告曹金锋未按时支付利息,担保人也未尽到保证责任,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借款人违约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为此,原告于2014年1月8日申请保全了被告曹福明的房产,但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二、判令被告曹金锋、夏正丹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8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3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27470.4元(自2013年9月13日起按月利率17.7‰的标准计)及自2013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26.55‰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三、判令被告曹金锋、夏正丹共同偿还借款利息的复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26.55‰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四、判令被告曹金锋、夏正丹共同偿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6000元;五、判令被告曹福明、吴林慧、蔡攀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曹金锋、夏正丹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8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3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27187.2元(自2013年9月14日起按月利率17.7‰的标准计)及自2013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26.55‰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被告曹金锋、夏正丹共同偿还借款利息的复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26.55‰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判令被告曹金锋、夏正丹共同偿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6000元;四、判令被告曹福明、吴林慧、蔡攀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福明答辩称:被告曹福明及被告吴林慧、蔡攀攀为被告曹金锋的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签订合同时原告未告知担保份额,认为只承担三分之一的担保责任。被告曹金锋、夏正丹、吴林慧、蔡攀攀未作答辩。原告温岭市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五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温岭市民政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及被告曹金锋、夏正丹于2001年8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1月15日办��离婚登记手续的事实。2、借款申请书(对私)、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9月13日,被告曹金锋由被告曹福明、吴林慧、蔡攀攀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申请借款480000元,并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原告于2013年9月14日向被告曹金锋发放借款480000元的事实。3、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6000元的事实。被告曹金锋、夏正丹、曹福明、吴林慧、蔡攀攀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温岭市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了被告曹金锋、夏正丹、曹福明、吴林慧、蔡攀攀。且经庭审质证,被告曹福明无异议。被告曹金锋、夏正丹、吴林慧、蔡攀攀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温岭市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告曹金锋、曹福明、吴林慧、蔡攀攀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曹金锋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自未按期支付利息之日(即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双方当事人对逾期利率约定过高,应不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即月利率18.67‰),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复息,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金锋、夏正丹原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曹金锋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夏正丹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曹福明、吴林慧、蔡攀攀自愿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原告变更后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金锋、夏正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内偿还给原告温岭市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3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27187.2元及自2013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67‰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及律师代理费26000元。二、被告曹福明、吴林慧、蔡攀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温岭市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35元,减半收取4567.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567.50元,由被告曹金锋、夏正丹负担,被告曹福明、吴林慧、蔡攀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13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郑颖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郑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