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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犍为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史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犍为民初字第109号原告:史某某,男,生于1965年06月27日,住四川省犍为县。被告:曾某某,女,生于1964年03月07日,住四川省犍为县。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静、彭贤文、人民陪审员程芳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03月经人介绍恋爱,1984年10月11日在犍为县某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85年03月26日生育长女史某甲(现已独立生活);1988年07月23日生育次子史某(现已独立生活)。1995年06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曾某某未作答辩并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03月经人介绍恋爱,1984年10月11日在犍为县某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85年03月26日生育长女史某甲(现已独立生活);1988年07月23日生育次子史某(现已独立生活)。1995年6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2013年12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结婚证明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犍为县某乡某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犍为县某人民政府证明1份以及本院调查曾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等证据材料为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被告从1995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史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审 判 员  彭贤文人民陪审员  程芳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 灵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